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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东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叶伟荣。被告于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画,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伟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9月,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认识,××××年××月××日,双方认识不到三个月,原告在家人极力反对下,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和,经常吵架,原告怀孕7个月时流产,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胡乱猜忌,缺乏对原告的信任,经常骚扰原告手机里的朋友,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2年初,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正式分居,已满二年。原告于2013年7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金东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金东区的事实;3、结婚登记证,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4、(2013)金东民初第9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曾起诉离婚的事实,现双方已经分居满两年的事实。被告于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9月,原、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原告在怀孕七个月时流产,双方未生育子女。因被告对原告无端猜忌,双方感情出现矛盾。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2年3月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另查明,原告前已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金东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亦无联系。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满2年,且本院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双方仍无联系,夫妻感情未见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画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