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0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张静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燕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荣,张燕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061号原告张静荣。委托代理人邹高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燕丽。委托代理人施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静荣与被告张燕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静荣及委托代理人邹高飞、被告张燕丽及委托代理人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荣诉称,2014年5月28日8时20分许,原告骑行自行车前往公司上班。8时40分,原告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机场XXX路XXX号时,被告张燕丽驾驶赣EZXX**轿车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故原告现诉至法院,提出下列损失:医疗费12,287.21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45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412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承保赣EZXX**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燕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燕丽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商业险投保了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时,有人目睹其车辆与原告车辆并未实际发生碰擦,原告是自己倒下的,原告自身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认可的其亦无异议,否则其不认可。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责任应按照同等责任处理。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部分凭据核算,非医保部分和伙食费应当扣除,认可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鉴定费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同等责任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的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8时40分许,被告张燕丽驾驶赣EZ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机场X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X路XXX号门前路口左转弯时,适逢原告驾驶未悬挂号牌自行车沿XXX路同向行驶至路口左转弯,原告倒地受伤。交警部门处理本起交通事故过程中,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被告事故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及双方车辆的碰撞形态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被告的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均无异常,不能排除两车发生过碰擦的可能性。交警部门经多方调查,因对双方车辆进入路口后,碰擦及原告倒地受伤的具体情况无法查清,故出具沪公(机)交证字(2014)第05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静荣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2,281.10元(含伙食费52元)。后经交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静荣因交通事故所致头部外伤、多处皮肤挫伤未构成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赣EZ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断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病史及收据、检验报告书及碰撞形态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和保险条款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被告张燕丽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事故责任问题,交警部门未对责任进行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作为机动车的被告方应承担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过错的举证义务。就目前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事故双方未实际碰擦、原告自身有过错,本院对被告张燕丽的相关意见和被告方要求按照同等责任认定双方事故责任的意见,难以采信。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燕丽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问题,本院认为应当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鉴定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自认系在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鉴于商业险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作为该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对免除和减轻自身赔偿义务的条款负有提醒和释明义务,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实际上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但保险人并未向被保险人进行相关提醒和解释,故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负担,非医保费用仍然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燕丽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凭据审核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12,281.10元(含伙食费52元);鉴于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确认医疗费金额为12,229.1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45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6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1,82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本院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支持120元。(6)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就诊地点等实际情况,结合原告举证的关联性及合理性,酌情支持2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达伤残等级,且根据所受伤害的具体情况,尚未达到需要用金钱方式予以精神抚慰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9)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82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共计2,62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②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医疗费12,229.1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上述损失共计12,799.1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再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余款2,799.10元。③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④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燕丽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静荣各项损失共计12,62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静荣各项损失共计3,799.10元,前述损失总计16,419.10元;二、被告张燕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静荣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张静荣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元(原告张静荣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95.50元,由原告张静荣负担77.50元,被告张燕丽负担118元。被告张燕丽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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