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林某、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705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92年4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4)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敏茹、被告人林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相好佳人KTV”上班时因安排该KTV员工吴某工作之事与陈某纠纷。当晚,陈某在该KTV制止员工被告人黄某上班时坐在吧台前的沙发之事,两人发生纠纷。次日凌晨3时许,林某纠集黄某在角美镇民生路旁的巷子内共同殴打陈某。行为中,林某持木棍打中陈某的脸部,黄某持伸缩棍打中陈某的腿部,致陈某受轻伤。案发后,黄某于2014年3月30日自动到漳州市公安局角美派出所投案。经审理查明指控事实属实,另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人林某、黄某的亲属与陈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林某、黄某分别赔偿陈某3万元和1.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钟某、吴某的证言;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的发破案报告、归案过程、扣押物品清单;厦门铁路公安处漳州东站公安派出所抓获经过;林某、黄某的户籍证明;林某、黄某与陈某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因琐事纠纷纠集被告人黄某共同殴打他人,致一人受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黄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双方能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对林某、黄某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林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对黄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综合林某、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林某、黄某均可宣告缓刑,但林某、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清江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