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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桥民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开发区支行与张雪、刘鹏举、魏丽娟、承德县和顺合商贸有限公司、承德县中艺盛嘉商贸有限公司信用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开发区支行,张雪,刘鹏举,魏丽娟,承德县和顺合商贸有限公司,承德县中艺盛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双桥民初字第20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凤凰御庭小区6号楼6-01号。委托代理人沈泽杰,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阿鹏,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告张雪,住承德市。被告刘鹏举,住承德市。被告魏丽娟,住承德市。被告承德县和顺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下板城镇。被告承德县中艺盛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下板城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雪、刘鹏举、魏丽娟、承德县和顺合商贸有限公司、承德县中艺盛嘉商贸有限公司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张雪在我单位申请办理了专项分期付款牡丹信用卡,该卡透支额度为3729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按透支额度按24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尚欠159632.00元没有归还。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八条第4项下F项的约定(本合同项下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甲方债权的变化,且乙方未能按照甲方要求及时另行提供令甲方认可的担保),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本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等16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合计174632.00元。经审查,被告刘鹏举组织被告张雪及刘广扩、张雪、马丽丽、田静等67人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开发区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行为涉嫌信用卡诈骗,承德县公安局已被告对刘鹏举涉嫌信用卡诈骗的行为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本案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开发区支行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890.00元,退回原告,保全费139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君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     兆     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