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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二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来上良与王正选、宋卫杰,临猗县交通运输局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上良,王正选,宋卫杰,临猗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书(2014)临民二初字第247号原告:来上良,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南重俊,山西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忠云,山西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选,男,1962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宋卫杰,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临猗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陈京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宏周,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来上良与被告王正选、宋卫杰,临猗县交通运输局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上良诉称,2013年9月28日23时,被告宋卫杰驾驶晋M731**号微型面包车,沿西夹线由东向西超速行使至临猗县王景村西2㏎处,与道路上被告王正选放置的石块相撞,后车辆失去控制再与道路北侧树木相撞,造成晋M731**号车乘坐人张臣明、周长民、周继印、陈延山四人死亡,乘坐人周长芝、周长德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卫杰超速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正选占道晒粮并设置路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方纠集多人上访搅闹,为维护稳定,原告迫于各方压力,垫付交通事故各项赔偿费用共计980620元。综上,被告宋卫杰与被告王正选应该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临猗县交通局作为公路的管理者对被告王正选在正常通行的公路上晒粮的违法行为疏于管理,对发生的侵权后果存在过失,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没有法定的义务也没用约定的义务为三被告垫付赔偿款,故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构成无因管理之债。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980620元及利息,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宋卫杰违章驾��机动车辆发生致四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告王正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四人死亡的后果,涉嫌犯罪。临猗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8日做出(2014)临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了检察院起诉书中“宋卫杰雇主中铁电气化四公司大西项目部与四名死者家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这一事实。法院的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所作出的终局裁判,依法应当维护和尊重。原告提出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赔偿款系其个人支付,与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不符。审理中原告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事实的证据,不能证实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赔偿款是其个人支付,即无法确定其和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以来上��不符合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来上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606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娟峰审 判 员  毕者卓人民陪审员  薛伟霞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亚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