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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与许波、张颖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许波,张颖华,李允杰,张蜜蜜,武学志,纪向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2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负责人:王大明,行长。委托代理人:贾志飞,男,1986年9月1日生,汉族。被告:许波。被告:张颖华。被告:李允杰。被告:张蜜蜜。被告:武学志。被告:纪向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临淄支行)诉被告许波、张颖华、李允杰、张蜜蜜、武学志、纪向云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临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贾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波、张颖华、李允杰、张蜜蜜、武学志、纪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临淄支行诉称,2011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许波、张颖华、李允杰、张蜜蜜、武学志、纪向云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六被告相互联保,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许波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许波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按约向被告许波发放了贷款,被告许波违反合同约定还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524.5元及相应利息9334.66元(截止日期为2014年4月3日)。被告张颖华系许波之妻,在合同上签字,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要求被告许波、张颖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524.5元及利息9334.66元(截止日期为2014年4月3日),并支付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被告张颖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允杰、张蜜蜜、武学志、纪向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波未作答辩。被告张颖华未作答辩。被告李允杰未作答辩。被告张蜜蜜未作答辩。被告武学志未作答辩。被告纪向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被告许波及其配偶张颖华、李允杰及其配偶张蜜蜜、武学志及其配偶纪向云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临淄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24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的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许波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许波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84%计算,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4月起至2013年4月止,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被告张颖华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字,自愿对被告许波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许波发放了借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波不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3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524.5元及相应利息未付。其他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小额贷款放款单一份、利息清单一份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波、张颖华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颖华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字,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其足额发放了借款,被告许波、张颖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许波、张颖华偿还借款本金30524.5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许波及其配偶张颖华、李允杰及其配偶张蜜蜜、武学志及其配偶纪向云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允杰、张蜜蜜、武学志、纪向云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波、张颖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借款本金30524.5元。二、被告许波、张颖华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借款利息(以本金30524.5元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3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三、被告李允杰、张蜜蜜、武学志、纪向云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允杰、张蜜蜜、武学志、纪向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波、张颖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许波、张颖华、李允杰、张蜜蜜、武学志、纪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延江审 判 员  张志红人民陪审员  崔晓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