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初字第01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董旺生诉被告余艳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旺生,余艳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初字第01101号原告:董旺生,男,195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胡存胜,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余艳煌,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董旺生诉被告余艳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亚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存胜、被告余艳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旺生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借到原告现金28880元,约定当年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888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艳煌辩称:该款的性质不是借款,是砖款;不存在支付利息;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董旺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被告无异议。证据2、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但称去年冬月已还23000元左右。被告余艳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2005年原告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被告已经还款。原告认为被告该收条是在本案借条之前打的,该收条与本案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已经还款的事实,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21日,而原告出具的收条的日期为2005年,故该收条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2012年1月21日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义务,故该收条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在原告的砖厂买砖从而欠下原告的砖款约4000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一部分砖款,余款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到董旺生现金人民币贰万捌仟捌佰捌拾元整.(¥28880.00元)(限2012年底付清)借款人:余艳煌2012.元.21”。此后被告未如期归还该款。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主张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自认,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就合同进行结算之后,被告就所欠原告砖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应该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8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经支付部分货款,因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艳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董旺生归还欠款2888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由被告余艳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亚栋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小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