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牛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与四川省东方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四川省东方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杜某甲,曾用名杜小红,女,汉族,1968年8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杜某乙,女,汉族,1967年1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杜某丙,曾用名杜琳,女,汉族,1971年6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华,成都市锦江区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东方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彭期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洪均,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与被告四川省东方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住宅开发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东方住宅开发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自愿撤回对东方住宅开发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撤回对四川省东方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负担。审 判 长  罗徽静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人民陪审员  巫翼常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雨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