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仁法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化县支行与古根秀、张发根、古伟全、何秀连、李永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化县支行,古根秀,张发根,古伟全,何秀连,李永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仁法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化县支行。住所地:韶关仁化县。负责人李概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丘志斌,男,广东中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根秀,女,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告张发根,男,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告古伟全,男,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被告何秀连,女,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被告李永强,男,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化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仁化支行)诉被告古根秀、张发根、古伟全、何秀连、李永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仁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丘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根秀、张发根、古伟全、何秀连、李永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储蓄银行仁化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古伟全、何秀连、李永强、古根秀、张发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组成联保小组,联保成员任何一成员及配偶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古根秀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古根秀借款10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按计划还款,���果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所有的贷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及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古根秀发放贷款100000元,古根秀立下100000元借据。自2013年9月起被告未再还款,尚欠原告本息37840.68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令,1、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562.24元及利息和罚息3278.44元(利息计截止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后期发生利息另计);2、五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的律师办案费用3000元及律师(按判决金额的25%);3、五被告支付诉讼费用。邮政储蓄银行仁化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证明书,待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待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证和户口登记本,待证明被告的婚姻状况;4、小额联保协议书,待证明保证责任范围,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待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6、贷款放款单及借据,待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及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7、还款计划书、待证明按合同约定被告应还款的日期、被告违约事实;8、催收记录,待证明原告主张权利;9、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法律服务收费合同,待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10、办案费发票,待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古根秀、张发根、古伟全、何秀连、李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古伟全、李永强、古根秀(乙方)组成联保小组,与邮政储蓄银行仁化支行(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声明与承诺,若借款人不及时偿还贷款,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古伟全及配偶何秀连、李永强、古根秀及配偶张发根在“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签字及手印中签名及捺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内发放贷款。……”、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六)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九条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11月1日,古根秀与邮政储蓄银行仁化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如下:金额为100000元��年利率为15.3%,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第七条约定“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第八条约定“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第十四条约定“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二)乙方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第十五条约定“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邮政储蓄银行仁化支行依约发放贷款100000元给古根秀,古根秀在邮政储蓄银行仁化支行出具的借据上签名。事后,古根秀依《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了2012年12月1日到2013年8月1日的本金65439.44元,利息及罚息9507.01元,截止古根秀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34560.56元,利息885.67及罚息2392.64元。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按判决金额的25%)”明确为“按起诉标的的25%来计算即9459.7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邮政储蓄银行仁化支行与李永强、古伟全、何秀连、古根秀、张发根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邮政储蓄银行仁化支行与古根秀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协议书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邮政储蓄银行仁化支行与古根秀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后,邮政储蓄银行仁化支行依约发放贷款100000元给古根秀,古根秀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邮政储蓄银行��化支行。因古根秀从2013年8月起未按期还清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永强、何秀连、古伟全、张发根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贷款。因此,邮政储蓄银行仁化支行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邮政储蓄银行仁化支行要求五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的律师办案费用3000元的诉求,因邮政储蓄银行仁化支行在开庭时才提供该3000元的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的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对邮政储蓄银行仁化支行的上述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邮政储蓄银行仁化支行要求五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678.58元(按起诉标的的25%计算)的诉求。起诉时原告与律师所是约定按实际追回执行到位的25%计算律师费,后原告与律师所重新约定按起诉标的的25%计算律师费,但是没有再签订相关的律师法律服务费收费合同,且五被告对原告与律师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法律服务收费合同》并不知悉,为公平起见,对邮政储蓄银行仁化支行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永强、古伟全、何秀连、古根秀、张发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根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化县支行的借款本金34560.56元,利息885.67元及罚息2392.64元,合计37838.87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累计未偿还的本金34560.56元+累计未偿还的利息885.67元)×22.95%÷360天×实际天数)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永强、何秀连、古伟全、张发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化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080元,由被告李永强、古伟全、何秀连、古根秀、张发根共同负担1030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化县支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树鸿审 判 员 许瑞琳代理审判员 刘三瑞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光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