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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段理成与被上诉人肖永珍恢复原状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理成,肖永珍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理成,男,197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永珍,女,1967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业山,系浉河区司法局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段理成因与被上诉人肖永珍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信平民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理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阳,被上诉人肖永珍及委托代理人李业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购买段理全位于平桥镇东平湖居委会10组房屋,该房屋座北朝南,房屋东侧是向东倾斜的小山坡,该小山坡系被告段理成兄弟责任山,2011年被告在原告东山墙附近取土,因该房屋建在小山坡上,被告取土造成山坡土层下滑,原告房屋地基下方原垫土层松动、下滑,致使原告房屋地基东侧悬空,对房屋安全造成一定影响。原告回家后发现此情况,双方遂产生纠纷。该纠纷经当地几级组织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房屋基础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在行使权利时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在自己自留山挖土,因挖土处西侧山坡上系原告房屋,被告挖土造成原告房屋地基下方原垫土层松动、滑落,房屋地基东侧悬空,对房屋安全形成隐患。对此后果,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应对原告房屋东侧悬空地基恢复原状。具体方案为夯实该松动悬空地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诉讼请求,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且不能推翻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段理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肖永珍房屋东山墙悬空地基加固夯实,恢复原状。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段理成上诉称:1、上诉人并非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房屋墙体下沉与取土处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没有专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被上诉人诉称的取土处离其房屋地基还有10多米远,并非诉称的2米,该处已长满灌木,并没有水土流失现象,更不会对其房屋造成影响,被上诉人房屋东山墙基础属于自然下沉。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肖永珍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信平民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段理成。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其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