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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立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刘庆春与张中军等2人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庆春,山东大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张中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立保字第257号申请人刘庆春,女,生于1945年7月18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申请人山东大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被申请人张中军,男,生于1988年12月10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2014年9月26日15时04分,张中军驾驶山东大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鲁AS1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关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轧到石板,致使石板溅起砸到在岳爱蒙家门洞下坐着的刘庆春右腿上,造成刘庆春受伤。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认定,张中军、刘庆春无事故责任。现申请人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暂扣于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的,被申请人所有的鲁AS18**号重型自卸货车予以诉前财产保全,并已向法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停放在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的,被申请人所有的鲁AS18**号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扣押至济南市长清区立业停车场。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善强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