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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04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许淑珍与许福媛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许×1,孔×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0423号原告许×(曾用名许×3),女,1936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蕴泉,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1,女,1960年7月24日出生。被告孔×,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焦×,男,。原告许×与被告许×1、孔×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委托代理人张蕴泉,被告许×1、孔×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诉称,许×1、孔×系我女儿女婿,长期因家庭不和单独生活,2000年2月22日经法院判决×村的北院北房5间归许×1、孔×共有,南院北房3间归许×和王×共有。因双方感情长期不好,许×1、孔×常常殴打我,虽经村委会、派出所多次调解均无效果。2013年12月许×1、孔×将我院内3棵树砍伐,其中1棵还砸在了我居住的北房上,将瓦砸烂。我找其理论,被再次殴打,虽经报警但派出所也没法处理,为了保住性命,我只得搬走另行他处居住,但其变本加厉,将我西院墙拆除,又雇人将属于我的3间北房拆除,在我的院内建房,我报警后派出所认为系民事纠纷不予立案,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许×1、孔×将×村×号院南院内所建建筑全部拆除;2、判令许×1、孔×赔偿我屋及其它物品损失共计2万元(原房屋北房3间价值19669元、树木价值331元);3、诉讼费由许×1、孔×承担。被告许×1、孔×辩称,不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南院诉争院子的北房3间房屋是王×和许×两人共有的,王×去世后,此房屋应有两个女儿许×1、许桂媛的份额,所以许×作为诉讼的主体不适格。许×所提的第一项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中没有阐述明确,诉讼请求与事实无关联,许×的事实理由只说了3间房屋的事情,没有说整个院子。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同意给王×和许×共计19669元,许×起诉的树木331元无依据,树木也不是我方砍的,以前只有一个死的香椿树,是我方砍的,所以我方不同意赔偿。第三项诉讼请求也不同意。判决只判决了3间北房归许×,没有判院子,所以许×对院子不具有使用权、所有权的资格。经审理查明,许×5(1990年去世)、许×6(1988年去世)夫妇生有二女,长女许×4、次女许×(曾用名许淑贞)。许×与王×(2010年去世)系夫妻,许×1系许×、王×之女,许×1与孔×系夫妻。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1999)海民初字第8601号民事判决书,现位于×村×号院北院北房5间归许×1、孔×所有,南院北房3间归许×、王×所有。2014年3月,许×1、孔×未经许×许可,将许×、王×的南院北房3间及其1995年未经审批建盖的南院西房3间全部拆除,未经审批重新建房(包括车库、部分墙体及地基)。庭审中,许×就许×1、孔×砍其树木,造成其树木损失331元,举证不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1999)海民初字第860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民终字第3435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许×1、孔×未经许×许可,将许×、王×的南院北房3间拆除,侵害了许×的房屋所有权,理应赔偿相应损失。同时,许×1、孔×未经审批重新建房,势必对许×重新建房造成妨碍,理应排除。故许×要求许×1、孔×拆除南院内所建建筑、赔偿北房3间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北房3间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双方一致的19669元为准。就许×要求许×1、孔×赔偿其树木损失331元之诉讼请求,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许×1、孔×辩称的原告主体问题,许×作为房屋的共有人,当房屋受到侵害时,完全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权利。退一步讲,即使有许×1对王×的继承权,在未析出王×遗产份额之前,房屋处于共有状态,许×1、孔×也不能未经其他权利人的许可,拆除共有房屋,因此对于许×1、孔×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1、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村×号院南院内所建建筑全部拆除;二、许×1、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许×房屋损失一万九千六百六十九元;二、驳回许×要求许×1、孔×赔偿树木损失三百三十一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许×1、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建新人民陪审员  陈凤廷人民陪审员  肖开恩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