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沛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谢慧贤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慧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沛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慧贤,男,1984年1月13日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26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辩护人杨钢,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4)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慧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慧贤及其辩护人杨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谢慧贤在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多次向他人销售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谢慧贤贩卖毒品4起,合计销售甲基苯丙胺35.5克。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慧贤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谢慧贤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慧贤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慧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根据庭审及被告人谢慧贤的当庭供述,被告人谢慧贤4起犯罪过程中没有克扣毒品或者谋取差价,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2、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谢慧贤在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多次向他人销售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谢慧贤贩卖毒品4起,合计销售甲基苯丙胺35.5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慧贤在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张学钧家中,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某甲基苯丙胺10克。2、2013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慧贤在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张某某家中,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某甲基苯丙胺3克。3、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慧贤在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张某某家中,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某甲基苯丙胺10克。4、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慧贤明知张某某(已判决)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居间介绍崔某(另案处理)在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赵庄路口,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销售甲基苯丙胺12.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谢慧贤的供述,证实其和崔某认识,她给其说手里面有一些东西没有卖出去,急需要钱。意思是让其帮着卖出去,后来张某某等人找其,其就帮着他们从崔某那里买冰毒。2013年7、8月份的一天,张某某通过谢某某让其帮买冰毒,谢某某先给5000块钱,其就到崔某某那买10克,后直接送到张某某家中,张某某说没有钱,先让谢某某给垫上,谢某某同意了,其实谢某某已经先给其钱。张某某没有给其0.8克冰毒,其没有任何好处。2013年7、8月份的一天下雨晚上,张某(张某某)找其帮忙联系购买冰毒,在柳新镇赵庄路口与崔某某见面买12.5克冰毒给张甲,张甲开车带其去的,崔某某开着一辆白色雨燕轿车,张甲给其5000元,其下车和崔某某交易,她给其一个信封装着12.5克冰毒,然后其把冰毒给张甲。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白色铃木雨燕小车是2013年7月购买,8月份上牌。其认识谢慧贤但没开车去柳新镇赵庄路口。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6月份,张某某让其给谢慧贤打电话要点冰毒。其给谢慧贤打电话说张某某要买点东西,你给送过来,过了几个小时,谢慧贤一个人来的,其在客厅,谢慧贤和张某某两个人进书房交易的。2013年6、7月份,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给谢慧贤联系,让他送点冰毒过来。其给谢慧贤打电话,说张某某想要点冰毒,其去张某某家在书房外面。谢慧贤和张某某两个进书房交易的。谢慧贤走后,其进书房,张某某拿着一小塑料袋冰毒让其看,说就是2000块钱的。2013年7、8月份,其在张某某家,张某某又让其给谢慧贤打电话让他送点冰毒。其给谢慧贤打电话说张某某想要冰毒。过了几个小时,谢慧贤过来。这次其看到谢慧贤从口袋里面掏出来一个烟盒拿出来一个白色塑料袋冰毒。张某某说现在没有钱,让其先垫付5000块钱,张某某称完后给谢慧贤一小块冰毒。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6月份,其给谢某某打电话要买冰毒,谢某某又给谢慧贤打的电话,谢慧贤到其家送来10克冰毒,其给了他5000块钱。2013年6、7月份,其又给谢某某打电话要买冰毒,他又给谢慧贤打的电话,这次谢慧贤到其家送来大概3、4克冰毒,好像是2000块钱的。2013年7、8月份,其给谢某某打电话要买冰毒,谢某某给谢慧贤联系的。谢慧贤到其家送来10克,5000块钱的。这次其手里面没有钱,谢某某当时也在其家,其让谢某某先帮垫付,到现在其还没有给谢某某,当时其给谢慧贤一小包冰毒。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8月份一天下雨的晚上,其通过谢慧贤联系崔某某购买半盎司冰毒(12.5克),5000元,其开车带着谢慧贤到柳新镇赵庄路口,一个女青年开着一辆白色雨燕轿车,其在车里等,谢慧贤下车去和崔某某交易的,谢慧贤带回一个信封到车上,里面装着冰毒。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对被告人谢慧贤住处搜查及扣押物品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谢慧贤和证人张某某、张某某相互辨认的情况。8、(徐)公(物)鉴(毒品)字(2013)241号鉴定结论意见,证实从谢慧贤住处搜查并扣押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发破案经过的情况。10、被告人谢慧贤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11、(2008)澄刑初字第63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慧贤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及刑满释放情况。以上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收集,与指控的犯罪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谢慧贤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公诉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慧贤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之情节;被告人谢慧贤系累犯,具有应当从重处罚之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慧贤4起犯罪过程中没有克扣毒品或者谋取差价,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谢慧贤当庭供述及证人谢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谢慧贤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谢慧贤没有克扣毒品或者谋取差价,并非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事由,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慧贤明知是甲基苯丙胺(冰毒)而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慧贤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慧贤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35.5克,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慧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应当从重处罚之情节;被告人谢慧贤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之情节;被告人谢慧贤在第四起犯罪事实中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情节。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慧贤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慧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24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新沛代理审判员 王 康人民陪审员 罗 慧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