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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二终字第0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皓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王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二终字第0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宁,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皓,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希金,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负责人董慧勇,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皓、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迁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二初字第0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保廊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宁、王皓的委托代理人李希金到庭参加诉讼,人保迁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王皓将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121157000177号牵引汽车在人保廊坊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人保廊坊分公司为王皓出具了第PDAA201213100000095402号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136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座×1座;盗抢险,保险金额3136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50000元/座×2座;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保险金额313600元;不计免赔率(车损险、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8日24时止。2013年1月8日人保廊坊分公司出具了保险批单,保险批单载明:被保险车辆号牌号码由000177号变更为津A×××××号。2012年11月28日,王皓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LHX3**号半挂车在人保迁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人保迁西支公司为王皓出具了第PDAA201213020000140628号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9000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9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保险金额90000元;不计免赔率(车损险、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8日24时止。2013年1月8日人保迁西支公司出具了保险批单,保险批单载明:被保险车辆号牌号码由LHX302号变更为津B×××××挂号。2013年4月28日10时20分许,魏德胜驾驶津A×××××号、津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喜邦公路中心线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停车后再次行驶时,观察情况不周,该车前部左侧撞到由南向北步行吴秀英手推的人力三轮车左侧,大货车左侧车轮将吴秀英腿部碾轧,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吴秀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魏德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吴秀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皓支付施救费1700元,综合鉴定费50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合计7000元。王皓据此要求人保廊坊分公司及人保迁西支公司赔偿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人保廊坊分公司、人保迁西支公司赔付保险金7000元(其中:施救费1700元,综合鉴定费50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经庭审质证,王皓在人保廊坊分公司处投保的津A×××××号牵引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在人保迁西支公司处投保的津B×××××挂号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津A×××××号牵引汽车占第三者总保险金额的100/105;津B×××××挂号挂车占第三者总保险金额的5/105。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王皓与人保廊坊分公司、人保迁西支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王皓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保廊坊分公司及人保迁西支公司理应按约予以赔偿。王皓实际支付的综合鉴定费、酒精检验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并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人保廊坊分公司及人保迁西支公司应予赔偿。人保廊坊分公司、人保迁西支公司对王皓的损失应当按照王皓在其本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所占全车第三者责任险总的保险金额的比例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皓保险金6666.67元(7000元×100/105);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皓保险金333.33元(7000元×5/105);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担2元。”人保廊坊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廊坊分公司少承担5047.61元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用由王皓承担。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就王皓车辆综合鉴定费和酒精检验费裁判,缺乏法律依据。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人保廊坊分公司不同意赔偿王皓综合鉴定费及酒精检验费。王皓答辩称不同意人保廊坊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理由为:王皓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交付的综合鉴定费及酒精检验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不是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也不是其他间接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当庭陈述、提交书面意见外,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皓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车辆综合鉴定费及酒精检验费是否属于讼争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综合鉴定费及酒精检验费应属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畴,一审法院判令由人保廊坊分公司及人保迁西支公司按比例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人保廊坊分公司所持上述费用系第三者的损失或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全胜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0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晓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