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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蚌山民一初字第010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吴新法与户宝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法,户宝全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蚌山民一初字第01049号原告:吴新法,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徐从超。被告:户宝全,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唐冠军。原告吴新法诉被告户宝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从超、被告户宝全的委托代理人唐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2012年被告户宝全承包装饰金诚公司阿波罗酒店屋面防水工程(以下简称阿波罗防水工程)1144平方米由原告施工,每平方18元,总价为20592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5000元,尚欠15592元。2013年6月份被告户宝全承包老八大厦工程,又把老八大厦卫生间防水工程交给原告施工,约定每平方13元,总面积726平方米,该工程款是944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5000元,尚欠4440元未支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防水项目款200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原告在施工过程当中,没有将该工程建设到可以交付的程度,并且私自停建,造成被告逾期向甲方交付。损失5至6万元,对于该笔损失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万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2、原、被告工程项目合同计算单,证明被告欠款;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阿波罗防水工程款结算单要与被告本人进行核实,如果被告本人认可也仅是欠付1.5万元工程款。在2013年6月份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如果该欠条是真实的,也只欠1万元。对于老八饭店的工程结算仅仅是原告自己做的,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不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关于阿波罗防水工程的结算单因是原件,且有被告的签字认认可。在庭审中已明确告知被告如在一周内未来院核对,则视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被告本人未予核对,故本院对阿波罗防水工程的结算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老八大厦卫生间防水工程的结算单,因该证据是原告自己单方计算,并无被告的签字,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被告户宝全将其承包的阿波罗防水工程口头分包给原告吴新法施工。该工程屋面防水面积为1144平方米,工价为每平方米18元,工程总价为20592元,工程结束后在2013年5月2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户宝全尚欠原告吴新法15000元整。2013年被告户宝全与原告吴新法口头约定将老八大厦卫生间防水工程交给原告施工,但因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吴新法在发生纠纷后未再进场施工。现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工程款,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建设部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分包管理办法》中明确区分了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本案中原告所从事的防水及相关作业即属于劳务作业,其与被告就施工的内容进行了口头约定合同,合同其性质亦为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在阿波罗防水工程施工完毕后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原、被告均认可工程被告尚欠原告15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阿波罗防水工程欠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阿波罗防水工程被告仅支付5000元工程款,欠付金额为15592元,被告不认可且与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也不一致,故对该数额本院依法核减后为15000元。原告主张在老八大厦卫生间防水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工程款9440元,但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故对原告主张老八大厦卫生间防水工程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阿波罗防水工程在2013年6月份又给付原告5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在老八大厦卫生间防水工程中给被告造成损失,故不同意给付工程款,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并提出反诉,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户宝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新法工程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150.5元,由原告负担50.5元,被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额与上述给付款同步付至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君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洋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