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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7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重庆齐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秦刚,张顺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齐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秦刚,张顺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齐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玉屏路3号29-8,组织机构代码69122942-8。法定代表人苟其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斌,重庆言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刚。委托代理人吴明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顺岐。上诉人重庆齐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刚、原审被告张顺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3)永法民初字第05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齐兵公司与宏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齐兵公司承建澎湖湾商住楼12#、13#、14#、15#楼及车库,齐兵公司在开工前5日内向宏博公司交履约保证金400000元,此款在主体至6层封顶时退50%,12层主体封顶时退50%。2010年12月29日,张顺岐作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代表齐兵公司与秦刚签订《劳务工程承包协议》,约定齐兵公司将澎湖湾商住楼14#、15#楼按266元/平方米的单价分包给秦刚,所含工作内容、付款方式等条件随齐兵公司与宏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秦刚向齐兵公司缴纳保证金200000元,该保证金随齐兵公司与宏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保证金条款同步退还,其他未尽事宜,也按主合同执行。此后秦刚进场施工并缴纳保证金200000元。2012年2月初,秦刚与齐兵公司均停止施工并退场。至此,澎湖湾商住楼工程已完工程量总计45873平方米,其中秦刚完成工程量15728.70平方米,包括14#楼、15#楼和消防池,齐兵公司完成工程量30144.30平方米,包括12#楼、13#楼、配电房及车库。齐兵公司已支付秦刚工程款4226327.50元。同时,经宏博公司计算,秦刚和齐兵公司未完工部分工程价值1172000元,其中秦刚承建而未完工部分价值189000元。2012年3月2日,齐兵公司向宏博公司提交了一份《澎湖湾12-15#楼及2#车库劳务费结算明细》,其中提出因增加工程量产生工程款350000元,包括桩基加固材料、租赁等费用,桩基加固人工费,基础塔吊补贴,架空层,外防防架超高补贴,配电房加高补贴,门窗推迟安装补贴费用,砌体完工后等待安门窗补贴,止水螺旋补贴,防雷系统用焊条,抹灰用砂浆王,二号车库内砌水沟,12#楼无施工场地致12#、13#楼工效降低延长工期补贴以及其他杂支。2012年3月6日,宏博公司向齐兵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齐兵公司在三日内到宏博公司协商解决离场设备撤离及工程款结算事宜,同时对齐兵公司提交的上述结算明细作出回复,回复中否定了齐兵公司提出的增加工程量以及增加工程款。2012年3月9日,宏博公司与齐兵公司签署《重庆齐兵劳务有限公司账务清理清单》,其中载明宏博公司应付款项12652218元,包括合同总价12202218元(45873平方米×266元/平方米)和桩基加固、架空层增补、架空层层高加高增加外脚手架、配电房层高加高、门窗推迟安装补助小口、止水螺杆、防雷系统用焊条、抹灰用砂浆王、二号车库内砌水沟、十二号无施工场地、其他杂支费共计450000元;宏博公司已付款11642134元;齐兵公司未完剩余工程款1172000元(即秦刚和齐兵公司未完工部分需在工程款中扣除的金额);宏博公司未付款项600000元(即宏博公司在应付款项之外针对澎湖湾工程支付的补偿款),包括吊篮钢管、塔吊、吊篮、钢管租金、钢管扣件赔偿、其他款项、未尽事宜补助。同日,宏博公司与齐兵公司签订了《澎湖湾工程结算协议书》,协议载明,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互相让步的基础上,对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澎湖湾工程12#、13#、14#、15#楼、2#号车库等的劳务工资、机械、材料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协议同时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所有未完工部分工程由宏博公司组织实施完成,费用由宏博公司全权负责,宏博公司依据重庆齐兵劳务有限公司账务清理清单补偿齐兵公司500000元,其中齐兵公司在承建本工程中所欠的钢管费、塔吊租赁费、吊篮租赁费、钢管租金、钢管扣件赔偿及其他款项由宏博公司直接代齐兵公司偿还(在补偿款500000元中扣除),其他债务由齐兵公司自负,未尽事宜由宏博公司一次性补助齐兵公司100000元。此后,宏博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将上述补偿款600000全部用于支付齐兵公司和秦刚对外所欠的钢管租赁费、吊篮等设备租赁费。另查明,秦刚在施工过程中增加文化石用量共计733.17平方米,价值19062.42元。秦刚一审诉称,2010年12月16日,齐兵公司、张顺岐与重庆宏博集团古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齐兵公司、张顺岐承建澎湖湾住房楼12#、13#、14#、15#楼及车库工程。2010年12月29日,张顺岐与秦刚签订《劳务工程承包协议》,由秦刚承建14#、15#楼及消防池工程,合同单价266元/平方米。秦刚随后进场施工。2012年3月初,14#、15#楼及消防池工程基本完工。2012年3月9日,齐兵公司、张顺岐与宏博公司进行财务清理结算,宏博公司对包括14#、15#楼及消防池工程在内的增加工程量一次性支付齐兵公司、张顺岐450000元,但齐兵公司、张顺岐一直未将秦刚应得的款项支付秦刚,且一直未与秦刚进行结算,故起诉要求齐兵公司、张顺岐支付劳务工程款150000元并由齐兵公司、张顺岐承担诉讼费。张顺岐一审辩称,齐兵公司与宏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属实,其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于2010年12月29日代表齐兵公司与秦刚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12年2月初由于宏博公司给出的价格过低,导致整个项目出现亏损,无法继续进行施工,齐兵公司在2012年3月9日与宏博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并办理了结算,此后宏博公司代齐兵公司偿还了600000元外债,包括代秦刚偿还的租赁费178350元,故要求驳回秦刚的诉讼请求。齐兵公司的一审答辩意见与张顺岐一致。一审法院认为:一、合同效力问题。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秦刚系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秦刚与齐兵公司签订的《劳务工程承包协议》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工程已结算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秦刚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二、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张顺岐辩称其仅仅是澎湖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与秦刚签订《劳务工程承包协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当由齐兵公司承担,该说法得到齐兵公司的认可,故对张顺岐的辩称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对秦刚要求张顺岐支付工程款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三、工程款问题。至秦刚起诉之日止,齐兵公司已支付秦刚工程款4226327.50元。而关于齐兵公司应支付秦刚的工程款金额,现双方无争议的为4213896.62元,包括合同总价4183834.20元(秦刚已完工程量15728.70平方米×266元/平方米)、应退还的保证金200000元和秦刚施工中增加文化石用量价值19062.42元,再扣除秦刚未完工部分价值189000元。四、争议问题。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宏博公司与齐兵公司在《重庆齐兵劳务有限公司账务清理清单》中约定应由宏博公司支付的桩基加固、架空层增补、架空层层高加高增加外脚手架、配电房层高加高、门窗推迟安装补助小口、止水螺杆、防雷系统用焊条、抹灰用砂浆王、二号车库内砌水沟、十二号无施工场地、其他杂支费共计450000元中,秦刚是否占有份额。秦刚认为这笔款项是宏博公司对整个澎湖湾工程增加工程量支付的款项,并非针对齐兵公司所承建工程的专项补助,秦刚承建了其中的14#、15#楼和消防池工程,应当按照其已完工程量在总工程量中所占的比例享有份额;齐兵公司认为这笔款项是宏博公司自愿支付给齐兵公司的补偿款而非增加工程量产生的工程款。该院审查证据后认为,从宏博公司与齐兵公司签订的《澎湖湾工程结算协议书》可以看出,该协议书是针对澎湖湾工程12#、13#、14#、15#楼、2#号车库等的劳务工资、机械、材料的债权债务进行的清理,而非针对齐兵公司的专项补偿,双方就此形成《重庆齐兵劳务有限公司账务清理清单》,其中载明的宏博公司应付款项中包括桩基加固、架空层增补、架空层层高加高增加外脚手架、配电房层高加高、门窗推迟安装补助小口、止水螺杆、防雷系统用焊条、抹灰用砂浆王、二号车库内砌水沟、十二号无施工场地、其他杂支费共计450000元。同时,从齐兵公司在2012年3月2日提交给宏博公司的《澎湖湾12-15#楼及2#车库劳务费结算明细》可知,齐兵公司亦认为澎湖湾工程存在增加工程量,包括桩基加固材料、租赁等费用,桩基加固人工费,基础塔吊补贴,架空层,外防防架超高补贴,配电房加高补贴,门窗推迟安装补贴费用,砌体完工后等待安门窗补贴,止水螺旋补贴,防雷系统用焊条,抹灰用砂浆王,二号车库内砌水沟,12#、13#楼工效降低延长工期补贴以及其他杂支共计350000元,虽然宏博公司在回复中予以否认,但该结算明细中的增加工程款项目和总金额均与前述《重庆齐兵劳务有限公司账务清理清单》中的应付款项目和金额基本吻合。由此可见,《重庆齐兵劳务有限公司账务清理清单》中约定应由宏博公司支付给齐兵公司的桩基加固、架空层增补、架空层层高加高增加外脚手架、门窗推迟安装补助小口、止水螺杆、防雷系统用焊条、抹灰用砂浆王、其他杂支费共计450000元系因整个澎湖湾工程增加工程量产生的费用,而非齐兵公司承建部分增加的工程量,秦刚作为分包人,应当占有份额。因秦刚与齐兵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各自的增加工程量,该院认为按各自已完工程量在总工程量中的比例享有份额较为合理。秦刚已完工程量在总工程量中所占比例约为34%(15728.70平方米÷45873平方米)。该院据此计算出秦刚可在该450000元中分得153000元(450000元×34%)。综上,齐兵公司尚欠秦刚工程款140569.12元(4213896.62元-4226327.50元+15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重庆齐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秦刚工程款140569.12元。二、驳回秦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重庆齐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齐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支付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齐兵公司与秦刚签订的《劳务工程承包协议》明确约定,齐兵公司分包给秦刚的劳务是以工程量乘以每平方米单价266元为计算劳务的方式,并没有约定齐兵公司与宏博公司之间额外约定的利益应有秦刚享有的份额。秦刚也没有证据证明增加工程量,一审判决认定秦刚应在45万元中占34%比例的增加工程量款违背了事实和法律。秦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顺岐陈述称,合同约定是包干价,有部分增加工程量是签了单且结算了的。秦刚不应在45万元中占有份额。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齐兵公司与秦刚签订的《劳务工程承包协议》,因秦刚系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齐兵公司与秦刚签订的《劳务工程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但由于该工程已经结算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故秦刚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张顺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齐兵公司和张顺岐均一致认可张顺岐仅仅是澎湖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与秦刚签订《劳务工程承包协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当由齐兵公司承担,故秦刚只能要求齐兵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齐兵公司是否应再支付秦刚劳务工程款的问题。首先,关于秦刚能否在宏博公司与齐兵公司签订的《重庆齐兵劳务有限公司账务清理清单》中宏博公司向齐兵公司支付的45万元中占有份额的问题。齐兵公司上诉称,这笔款项是宏博公司自愿支付给齐兵公司的补偿款而非增加工程量产生的工程款,且齐兵公司应支付给秦刚的劳务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即以工程量乘以每平方米单价266元来计算。但秦刚认为这笔款项是宏博公司对整个澎湖湾工程增加工程量支付的款项,并非针对齐兵公司所承建工程的专项补助,秦刚承建了其中的14#、15#楼和消防池工程,应当按照其已完工程量在总工程量中所占的比例享有份额。本院认为,齐兵公司与秦刚签订的《劳务工程承包协议》中,约定齐兵公司将澎湖湾商住楼14#、15#楼按266元/平方米的单价分包给秦刚等内容。除了上述《劳务工程承包协议》规定的结算方式之外,秦刚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齐兵公司之间还有其他结算方式,包括其应在宏博公司与齐兵公司签订的《重庆齐兵劳务有限公司账务清理清单》中宏博公司向齐兵公司支付的45万元中占有份额。齐兵公司与宏博公司也未认可秦刚在其签订的《重庆齐兵劳务有限公司账务清理清单》中宏博公司向齐兵公司支付的45万元中占有份额。故一审法院认定秦刚应在宏博公司与齐兵公司签订的《重庆齐兵劳务有限公司账务清理清单》的45万元中享有份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虽然秦刚认为在施工过程中还存在增加工程量,但本案中,除了双方认可的秦刚施工中增加文化石用量(价值19062.42元),秦刚没有再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增加工程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秦刚对其主张应当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最后,经审理查明及双方认可,齐兵公司应支付秦刚的工程款金额为4213896.62元。至秦刚起诉之日止,齐兵公司已支付秦刚工程款4226327.50元。综上,齐兵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秦刚劳务工程款,秦刚主张存在其余增加工程量价款,但秦刚没有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故秦刚要求齐兵公司再支付劳务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重庆齐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3)永法民初字第057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秦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秦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申 威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晚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