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陈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永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斌,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和居住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定县看守所。永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爱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3月20日期间,同案人陈斌受生产假烟的老板方某某(已死亡)的雇请,组织陈某某、周某某、吴某某、陈某甲、陈某等人(均已判决)在永定县高陂镇黄田村新在坑一废弃石场的平台上搭建工棚,购买卷烟机等设备生产假烟,后将生产出的假烟运往本省漳州等地销售。2013年3月20日经群众举报,永定县公安局会同永定县烟草专卖局对该制假窝点进行了查处,现场查获了烟草专卖品有滤嘴棒34件、进口卷烟盘纸8件(每件1O盘)、水松纸20盘、烟丝102袋(每袋40斤)、卷接机(型号为YJl4-22)一台套、发电机(型号为STC-30)一台、“双喜”烟支(84′S)24件、“芙蓉王”烟支(84′S)43件、“阿诗玛”烟支(84′S)38件、“双喜(软经典)”烟支(84′S)23件、“双喜(硬经典)”烟支(84′S)23件。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被扣押的散支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并经福建省烟草专卖局鉴定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为人民币1531904.32元,其中:散支卷烟价值940846.32元,烟丝价值117198元,卷烟辅料价值33860元,烟草专用机械价值440000元。2014年2月2日,被告人陈斌主动到永定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斌明知他人生产假烟,仍帮助其组织假烟生产相关事宜,被告人涉案假烟货值金额为1091904.3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斌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斌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斌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至3月20日期间,被告人陈斌及同案人陈某某、周某某、吴某某、陈某甲、陈某(均已判刑)等人开始在永定县高陂镇黄田村新在坑一半山废弃石场的平台上用毛竹搭建工棚,准备好卷烟机、接咀机等设备后,进行非法生产假烟活动,并将生产出的伪劣卷烟运输到漳州一带。其中:被告人陈斌负责与同案人陈某某协商、安排进行非法生产假烟活动的各项事宜并参与分红;陈某某介绍生产假烟的场所及介绍同案人吴某某、陈某甲、陈某等人共同参与犯罪活动,同时负责望风放哨等事宜。同案人周某某先后三次驾车在漳浦天福高速路口与永定高陂高速路口之间往返运送做假烟的原辅材料及加工好的半成品烟支。同案人陈某甲多次负责在高陂高速路口与高陂镇黄田村新在坑半山上制假烟的窝点之间开车接送制假烟的原辅材料和加工好的半成品烟支,其中往山上运送原辅材料五六次,从山上往下运假烟支两次。同案人吴某某负责联络和接送运送假烟的驾驶员,并帮忙探路押送货车以及望风放哨等。同案人陈某负责运送水和其他生活用品到山上的工棚。2013年3月20日经群众举报,永定县公安局会同永定县烟草专卖局对该制假窝点进行了查处,现场查获的烟草专卖品有滤嘴棒34件、进口卷烟盘纸8件(每件10盘)、水松纸20盘、烟丝102袋(每袋40斤)、卷接机(型号为YJl4-22)一台套、发电机(型号为STC-30)一台、“双喜”烟支(84′S)24件、“芙蓉王”烟支(84′S)43件、“阿诗玛”烟支(84′S)38件、“双喜(软经典)”烟支(84′S)23件、“双喜(硬经典)”烟支(84′S)23件,其中同案人吴某某到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并带办案民警到生产假烟场所,抓获除被告人陈斌外的同案人。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被扣押的散支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并经福建省烟草专卖局鉴定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为人民币1531904.32元,其中:散支卷烟价值940846.32元,烟丝价值117198元,卷烟辅料价值33860元,烟草专用机械价值440000元。被告陈斌于2014年2月24日主动到永定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永定县烟草专卖局移送财物清单、永定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物品笔录,证实涉案的卷烟机、接嘴机等涉案烟草专卖品,“跃进”牌白色厢式货车(闽F621**)一部,黑色直屏诺基亚手机5部、黑白色翻盖诺基亚手机1部,各同案人身上扣押的手机等物品被侦查机关扣押。(二)书证1、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陈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斌主动到永定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4、(2013)永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已被本院判处刑罚。5、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证实方某某于2013年10月6日死亡。(三)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1、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今年正月十一(2013年2月20日)至今,其与福建省漳洲市云霄县的陈斌等人,在永定县高陂镇黄田村新在坑山上加工假烟。前两年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陈斌,农历2012年11月底,陈斌打电话给其说要不要合伙做生意,其当时问他是什么生意,他没有回答,只是说见面之后再谈,其说年底了其很多事,那就等到过完年再谈,虽然陈斌当时没说是什么生意,但因为他是云霄人,其知道应该是做假烟的生意。今年正月十一(新历2013年2月20日)下午一点多钟,陈斌等三个男年青人开着一辆黑色的小轿车到了其家,陈斌跟其说他们漳洲做假烟管的比较严,准备邀其入股在永定一起合伙做假烟,并承诺开始生产后一个月就可以回本,意思是其入股两万或三万元,一个月就可以赚回来了,其听后觉得赚钱很快,就同意入股三万元,之后陈斌就叫其带他们去看做假烟的场地,其指着其家后面的山说,其家有别的客人,你们自己顺着那仅有的一条路(通往新在坑煤矿的路)开车上去看。他们三人上去看了约两个小时,回到其家说找到合适的地方了,随后他们就说先回老家准备一下再过来。正月十八(新历2013年2月27日)下午两点多钟,陈斌开着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带了两个搭竹棚的工人到了其家,其跟他们一起到了其家背后新在坑煤矿上去约一公里的半山上,看到陈斌准备做假烟的地方是一个别人开采石头留下的废弃平台,面积约一百多平方米,在山上时陈斌就交代那两个工人要如何搭竹棚,并让其联系搭竹棚的竹子,随后那两个工人就留在了山上,其和陈斌开车下山,下山后,陈斌回云霄。第二天下午,其到先富路找到了卖竹子的地方,并打手机给卖竹子的老板,叫他第二天把竹子送到新在坑煤矿时有人会来接,同时告知他具体的数量及钱有人会跟他联系,随后,其把竹子老板的电话报给了陈斌,竹子拉上去后又把陈某介绍给他认识,因为陈斌要叫陈某买钉子之类的物品。竹子拉上去四天后,也就是正月二十四(新历2013年3月5日)的下午,其没事做,就跟陈斌上山去看,看到六七个工人在搭竹棚,竹棚的框架已经搭好了,但还没盖帆布,当时陈斌就告诉其没事的话,以后不要再到山上去了,反正山上的事情他会处理好,又过了三天,也就是正月二十七(新历2013年3月8日)下午,陈斌打电话给其,让其叫几个人本地人来帮忙放哨,于是其又介绍了吴某某和陈某甲两个人给陈斌认识,当天下午,其、吴某某、陈某甲和陈斌等四个人一起站在一汽凯鲍路段附近,陈斌交代他们放哨,见到有霸道车或是警车往山上做假烟的地方去时,就打电话给他通风报信,陈斌让其负责放哨一汽凯鲍厂房附近路段,吴某某和陈某甲分别是在先富路的路段放哨,具体是哪个路段其不清楚,是陈斌直接安排的。正月二十九(新历2013年3月1O日)晚上9点多钟,陈斌叫其到一汽凯鲍厂房路口,告知其生产假烟的机器这两天会到,要注意放哨,并给了其一部黑色的诺基亚手机及另一部被公安机关扣押品牌为VEVA的黑色手机(这部为备用机),叫其发现可疑情况时,拨打手机里面一个名称为“?”的号码通知山上。拉货的车要上山时,陈斌会打这个手机号码告知其。第二天下午3点钟左右,其在龙岩,陈斌打电话跟其说做假烟的机器到山上了。2013年3月18日傍晚,陈斌到其放哨的路段,告知其机器已经正常生产了,并叫其入股的三万块钱,要拿给他了,其说还没借到钱,他就说等借到钱后再拿给他,同时,陈斌告诉其放哨的工资是每个月五千元至一万元,具体看生产的情况定。今晚九点多钟,陈斌打他给其的那部手机说可能出事了,并叫其手机不要用,其接完电话,就把那部黑色的诺基亚手机扔在一汽凯鲍厂房的路边了,晚上十二点多时,其正自己一人在先富路自己车牌号为途观小轿车上睡觉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了。这就是事情的经过。陈斌分了三万元的股份给其,但是其钱还没给陈斌。其、吴某某和陈某甲三人主要是负责放哨;陈某主要是往山上送物品,但其、吴某某和陈某甲三人当中有人有事时,陈斌就会叫陈某或其他人帮忙放哨。其就专门负责放哨。吴某某和陈某甲两人除了放哨外还有开车和押运车辆,具体都是由陈斌安排。其是固定在一汽凯鲍路段附近,每次都没有开车,陈斌交代如果有情况就用他给其的手机打一个尾数为604(就是刚才说的手机里面一个名称为“”的号码)的电话。该假烟厂其不知道有几个股东,也不知道股东结构如何,反正其只知道老板是陈斌一人。陈某和吴某某、陈某甲等人的工资全部由陈斌安排。陈某有问过其每个月工资多少钱,其说是三千元。陈某在3月17号左右对其说他需要交利息和车款,向其借了3000元人民币,而在3月16号左右陈某甲也有问过其借10O0元人民币。陈某是陈斌请来开车的,而陈某是其介绍给陈斌认识的。其介绍陈某给陈斌认识时有对陈某说过陈斌在黄田村新在坑做假烟一事。其、吴某某和陈某甲三人是正月二十七(新历2013年3月8日)下午开始放哨的。陈某比他们前两三天就开始给陈斌上班了。其不在时,都是直接打电话给陈斌让他安排人放哨的,山上也有几个陈斌安排放哨的人。放哨的工资每个月五千元至一万元,具体看生产的效益而定。他们没有领取过工资,因为2013年3月18日才开始正常生产,陈斌说下一个月才可以领工资。山上具体生产的是哪类品牌香烟其不知道。生产出来的假烟由陈斌自己负责销售。销售金额是多少其不知道。生产原料是漳州一带运过来的,是陈斌叫人从漳州运到高陂后由陈某甲负责运到山上的加工厂的,总共拉了四次原料上山上去。每次拉的原料其不清楚是什么。其不懂得拉假烟总共有几次,其知道的有二次,第一次是在3月18日晚上有十几箱左右的假烟支;第二次是在3月20日晚上,但其不知道有多少箱烟支,这些烟支已经被公安机关查获了。这几次都是由陈某甲从山上运下来给陈斌请来的漳州司机的,但在那里交接其不知道。生产所使用的场所是废弃石场外,其余资金、生产技术、配方、设备等都是陈斌自己提供的。2013年3月18日晚上八点左右,小陈打电话给其说:载假烟的货车经过永定县高陂高速路口的矿管边关站时,被边关站的工作人员拦下来了,叫其过去看一下。其接到小陈的电话后,其就开车过到永定县高陂高速路口的矿管边关站去,其过去时,现场有三个边关站的工作人员,载假烟的货车停在旁边,驾驶员已经跑掉了,过了三分钟左右,陈某甲也过来了,他给了其10000元现金,陈某甲说:“这10000元是小陈给你去处理这事的”。接着,其就和边关站的工作人员就到边关站的生活区坐着聊天,其对他们说,反正又不是煤炭,你们就让车子过去吧,他们说司机跑掉了,你要把车厢门打开。陈某甲就到货车的驾驶室里找到了钥匙,而后把车厢门打开了,他们闻到有很浓的香烟味,其发现里面有十个纸箱左右。而后,他们就同意让货车先上高速公路了,当时,车是由陈某甲开上高速公路的。接着,小陈又打电话来,其向小陈说了车已经先上高速公路了,小陈交代其先给他们300元人民币,其就按照小陈说的先给了小熊30O元,其给钱时说这钱给你们买烟抽,其他的事情明天老板会跟你们处理。到了第二天中午11时许,其就自己开车到永定县高陂高速路口的矿管边关站去载边关站的工作人员小吴和小熊到先富路香宾酒店二楼一包厢吃午饭,而后其又打电话给吴某某叫他一起过来吃饭。同时其又打电话给小陈,其跟他说边关站的人已经出来吃饭了,要怎么处理,小陈说你去问他们要怎么处理。接着,其便回来与他们吃饭。吃饭时,其问小熊、小吴要怎么处理,他们说他们还有两个同事说要给他们三万到五万元,而其说没有那么多钱,一直和他们讨价还价,而后小熊、小吴当他们的面打电话给他们的同事,在电话上说最少要带1O0O0元回去。而后其又打电话给小陈,小陈说那就先给他们8000元,以后每个月给他们3000元。后来其就当面给了小吴8000元,其还答应每月还会给他们30O0元。后来,他们就回去了。小熊和小吴是高陂高速路口边关站的工作人员,2013年三月十八日晚就是小熊、小吴和另外两个人值班,当晚总共是四个人值班:其、吴某某和陈某甲三人主要是负责放哨;陈某主要是往山上送物品,但其、吴某某和陈某甲三人当中有人有事时,陈斌就会叫陈某或其他人帮忙放哨,小陈是总负责。2、同案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总共拉了五六次假烟的原材料,但拉成品假烟支就两次。拉成品假烟支的时间是2013年3月18日和20日的两个晚上。2013年3月7号左右,陈某某打电话叫其帮忙开车,他跟其说其每次只要从高陂高速路口把货车开到高陂镇黄田村新在坑的半山上,然后再把山上做好的货载到高陂高速路口就可以了,并告知其每个月的工资是3000元,其追问后,陈某某告诉其,新在坑的半山上有个假烟厂,其以后送山上去的是假烟的过滤嘴、烟丝等原材料,从山上载下来的是一根根做好的假烟。其的职责就是运输制造假烟的材料上山,然后把做好的假烟运下山。从高陂新龙马的十字路口运到高陂新在坑的一个半山上,然后把车开到新龙马附近的路上等,等货好了的时候,在上去把假烟拉到新龙马附近的路上。在一个来回里面,把车开来和开车离开的是同一个人,其到的制假的地方和他们不联系的,只有吴某某和其联系,其只负责开车,应该是别人联系好的,具体谁联系的其不清楚。整个制假过程中其只认识陈某某、吴某某,其他人其都不认识。3、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陈某某叫其去押送假烟的。漳州老板小陈找到陈某某,说他要在高陂做假烟,叫陈某某帮忙找本地人负责放哨及押运车辆。然后陈某某就找到其,问其要不要来帮忙上班,陈某某给其开出的工资是每月6000元基本工资,油钱等补助费200O-30OO元,要是顺利的话一个月付其1O000元也可以。其认为这样上班很轻松就答应他。他们在陈某某家里商量的。当时有其、陈某某、漳州的老板小陈也在场。其只负责接送驾驶员,还有就是探路,看路上是否有公安机关等执法部门设卡盘查。陈某甲就负责开车,将制作假烟的材料送上山上生产以及将加工好的半成品假烟运下山来。漳州的驾驶员就负责将制作假烟的材料运到高陂以及将半成品假烟运走。陈某某就处理发生的特殊情况,有一次在高速路口被拦下,就是通过陈某某出面处理清楚,当时花掉8000元。山上由谁负责其就不清楚,平时其都没有上去。其他所有事情都由小陈负责,招收工人,联系电话等。小陈是漳州人,30来岁,大约1米7,比较瘦。小陈给其两架手机,手机号尾数分别为5913和4277,其中手机号尾数5913是专门和小陈联系的,手机号尾数4277是专门和漳州驾驶员联系的,小陈的手机号尾数是0244,漳州驾驶员的手机号尾数4231。他们是2013年3月8日开始做假烟的。从开始生产到现在一共生产具体多少其不清楚,差不多拉了十多车半成品假烟离开。漳洲老板载来的原材料是指烟丝、烟纸、过滤嘴。生产出的半成品假烟是生产好的烟支,其听说陈某甲说生产假烟支是芙蓉王、苏烟、中华等品牌香烟。载来的原材料和生产半成品假烟的数量这十余次中有一、二千斤的,偶尔也有四、五千斤,运多少原材料来,加工好的半成品的数量也是差不多的数量。4、同案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3月初,陈某某打电话给其,他说他在高陂开发园区建设银行对面,叫其出来,而后其便骑摩托车出来。出来后,陈某某问其有没有事干,其说没有事干,后来他叫其帮他开车,每个月工资是3000元,主要任务是帮他买水和其他生活用品到他的工棚。其同意了,其便从当天开始就帮他开车送水和其他生活用品到工棚了。其帮陈某某开车的第二天,陈某某就介绍一个姓陈的漳州人给其认识(这以后其就叫他阿陈),陈某某说以后要买什么东西阿陈会用电话和其联系,然后阿陈就给了一架红色的手机,手机卡他也已经装好。这以后其几乎每天都根据阿陈电话的指示将他所要买的东西买好并送到山下的工棚(此工棚是新在坑煤矿的工棚)门口放,然后其就会打电话给山上的“老货”,他就会叫人骑摩托车下来拿。刚开始的第一个星期,其是开陈某某的车送东西,一个星期后,陈某某跟其说用其自己的皮卡车(其本人有一部皮卡车,)去送东西,所用的油料费凭发票报销。后来,其就用其自己的车来送东西了。阿陈是漳州人,其不知道他的姓名,男性,二十多岁,其知道他姓陈,所以其就叫他阿陈。身高172CM左右,身材较瘦,此人见了其本人和照片其都可以认出来。其最早是在二十多天认识阿陈的,是陈某某介绍其认识的,当时正在搭建加工厂的工棚,陈某某叫其帮忙买搭建加工厂的工棚用的铁钉和黑色的篷布以及其他生活用品。其买东西和加油时都会开发票,其把东西送到工棚后就和阿陈结账。工棚里的工人是加工烟壳子的。是用来装香烟的壳子。具体装什么品牌的香烟其不清楚,因为到现在为止他们都没让其进到过工棚。(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斌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其老板方某某打电话给其,叫其帮忙开车到龙岩永定县高陂镇谈事情,到高陂镇后他就去找一个叫“阿庆”的人。他们在陈某某家中谈事情,当时其自己在车上,他们谈什么事情其不知道,谈完后就直接回漳州,方老板交代其在高陂这里的事情就叫陈某某直接和其联系。2013年正月初十左右,方某某打电话给其叫其开车载工人到永定县高陂镇的一座山上,该山场是由陈某某提供的,当时工人上去先搭竹棚,等山上的竹棚搭好后,老板叫其载第二批工人到高陂山上。等工人都安排好以后,2013年3月10号左右,方某某打电话给其说把做假烟的机器运到高陂去,叫其安排人去接车和人员放哨并给每个人专用联系手机,陈某某就安排本地人“胖子”去接。后来具体分工是这样的,2013年3月14日左右第一次他们的假烟材料运到高陂,其就打电话给陈某某,他会通知吴某某来接车,并安排他们漳州的司机休息,然后就将假烟材料运到山上加工,将加工好的材料装好车以后再运到高速公路,由他们漳州的司机接走。从高速到制造假烟山下路口这个路段是由吴某某负责,山上放哨由山上的工人负责。以后每次运作都按这个流程做。他们才做了三、四车半成品假烟就被公安机关抓了。其中有一次还被高速公路的管理员拦下来,其就叫陈某某去处理,事后其给吴某某10000元处理费。其负责老板交代的事情,由其传达给陈某某,安排督促他们去做。方某某答应每个月付给其3000元,油费全部报销,生产假烟场地有挣钱的话会给其分红。(五)鉴定意见1、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2013年3月26日作出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涉案散支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福建省烟草专卖局于2013年4月2日作出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确认书(闽烟价2013115号),证实涉案烟草专卖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531904.32元,其中:散支卷烟价值940846.32元,烟丝价值117198元,卷烟辅料价值33860元,烟草专用机械价值440000元。(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照片1、辨认笔录、辨认照片(1)陈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其确认制假香烟老板为陈斌及其对制假烟场所进行指认。(2)吴某某辨认笔录,证实漳州老板小陈为陈斌。(3)陈某辨认笔录,证实同案人陈某交代的“阿陈”为陈斌。(4)被告人陈斌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老板“方某某”的情况。2、现场照片,证实生产假烟的现场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方某某是否是本案的老板,仅有被告人陈斌一人的供述,认定方某某是本案的老板,被告人陈斌受方某某雇请的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斌伙同他人生产假烟,涉案价值1091904.32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涉案烟草专卖品中,散支卷烟、烟丝、卷烟辅料价值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价值,烟草专用机械属于作案工具,其价值不计入案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斌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斌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瑜代理审判员 叶少卿人民陪审员 陈晓慧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翁科华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