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商初[西集]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与连某甲、李某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连某甲,李某乙,廉某丙,倪某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商初[西集]字第1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住所地:山亭区新城府前东路**号。负责人:程青,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立(特别授权代理),系该行个贷中心主任。被告:连某甲,农民。被告:李某乙,农民。被告:廉某丙,农民。被告:倪某丁,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以下简称山亭农行)与被告连某甲、李某乙、廉某丙、倪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亭农行曾以廉某戊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后撤回对廉某戊的起诉,并经本院准许。原告山亭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某甲、李某乙、廉某丙、倪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9日,被告连某甲以从事种植为由与原告山亭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额度50000元。被告李某乙、廉某丙、倪某丁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2011年7月15日被告连某甲在授信额度期限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连某甲、李某乙、廉某丙、倪某丁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连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李某乙、廉某丙、倪某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连某甲、李某乙、廉某丙、倪某丁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借记卡明细查询凭证、山亭农行信贷系统查询凭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四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连某甲、李某乙、廉某丙、倪某丁质证,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9日,被告连某甲以从事种植为由与原告山亭农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50000元,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即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2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但借款额度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贷款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如逾期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李某乙、廉某丙、倪某丁对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度为可循环贷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连某甲于2011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原告按期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连某甲未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未付。被告李某乙、廉某丙、倪某丁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山亭农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给付被告连某甲,已履行原告应尽的义务,被告连某甲未依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某乙、廉某丙、倪某丁在保证期间未尽到保证责任,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连某甲追偿。被告连某甲、李某乙、廉某丙、倪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二、被告李某乙、廉某丙、倪某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连某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连某甲、李某乙、廉某丙、倪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胜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