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鱼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宋德纪与鱼台博杰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德纪,鱼台博杰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商初字第320号原告宋德纪。委托代理人景承建,山东华泰光源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鱼台博杰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经济开发区(北一环路北、东环路东)。法定代表人吕志俊,董事长。原告宋德纪与被告鱼台博杰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德纪的委托代理人景承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鱼台博杰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德纪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以经营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当时约定期限6个月,月利息每元2分,如逾期支付违约金(按到期本息总额千分之一)。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请:一、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二、由被告支付违约金;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件)、活期帐户明细(打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借款、原告履行给付义务之事实。被告鱼台博杰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11日,被告鱼台博杰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本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利率为月息每元2分,每月结息一次。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到期还本付息,逾期不还,由借款方按日向贷款方支付到期本息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借款人鱼台博杰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吕志俊、出借人宋德纪分别在该借款合同上盖章、签字。当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原告将上述借款通过自己的付款帐号62×××37转入被告公司财务经理杨金芝的收款帐号62×××68。其后,被告将利息给付至2014年4月11日。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吕志俊下落不明,致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借款以及原告履行出借人给付义务和收取利息的事实。被告鱼台博杰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缺席,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本院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进行清偿。被告向原告宋德纪借款,并在借款合同上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及署有法定代表人姓名,应属于被告企业行为,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履行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按照约定计付利息,该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4月11日。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因逾期而产生之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从收取利息情况看,被告违约应自停止给付利息时始。对诉请约定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鱼台博杰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欠原告宋德纪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自2014年4月1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申请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鱼台博杰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军审 判 员 于法东人民陪审员 霍学全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世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