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粤高法刑四复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阿朵留海故意伤害死缓复核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阿朵留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刑四复字第45号被告人阿朵留海,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宁南县,彝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宁南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朵留海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齐某某、张甲、张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中中法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阿朵留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阿朵留海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齐某某、张甲、张乙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784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齐某某、张甲、张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对被告人阿朵留海的刑事判决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并讯问了被告人阿朵留海。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一、2011年6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阿朵留海伙同阿朵此吉、乃古何嘿、李小初(均另案处理)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在四川省宁南县跑马乡色格村四组公路边一间工棚内对被害人丁某某进行抢劫,抢走丁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35元以及诺基亚手机1部、香烟10多包等财物。同年7月26日,被告人阿朵留海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被抓获,因其患有疾病,公安机关于同月29日对其取保候审,期间,阿朵留海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四川省宁南县外出务工。二、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阿朵留海在中山市神湾镇美图家具有限公司工作时,因操作机器不慎导致右手小指骨末节远端骨质少许缺损。阿朵留海就工伤赔偿问题多次与公司经理周某民、木工部负责人张某某进行协商,因张某某不同意周某民提出的赔偿方案,阿朵留海怀恨在心。同年11月25日上午10时,阿朵留海携带一把水果刀到公司门口继续与张某某协商赔偿问题,因意见不合,遂持刀捅刺张某某的左胸部、背部三刀,致张某某当场死亡。当日下午,阿朵留海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前述抢劫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现场监控录像截图、劳动合同、医院抢救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同案人供述、被告人阿朵留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朵留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还结伙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阿朵留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在抢劫共同犯罪中,阿朵留海提出犯意,实施恐吓、威胁,并动手抢得财物,是主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阿朵留海犯抢劫罪有自首情节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刑一初字第32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阿朵留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向玉生代理审判员  石春燕代理审判员  钟锦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银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第三百四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三)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过重的,应当改判;(四)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法改判;(五)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审理后依法改判;(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