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袁建鹏与杜建小、刘立彪、赵渭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鹏,杜建小,刘立彪,赵渭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00270号原告袁建鹏,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锋,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小春,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建小,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辉,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彪,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宝玲,陕西省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德亮,陕西省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赵渭林,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袁建鹏与被告杜建小、刘立彪、赵渭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建鹏的委托代理人韩小春、被告杜建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刘立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玲、周德亮、被告赵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建鹏诉称,2011年7月,被告杜建小因其在渭南市梁村承包的房屋建造工程缺少贴砖工人,所以被告杜建小就在原告同村人袁晓峰的引见下一同前往原告处,以22元/㎡的工价请原告到其工地从事贴砖工作。当时原告因颈椎不适并不想出去干活,后在被告杜建小的多次要求下同意到其工地从事贴砖的工作。2011年7月9日下午,原告在所建房屋二楼走廊贴墙面砖,一边贴一边退时,被身后砖块所绊,不慎从未安装安全护栏的房屋侧面摔下。经工友帮忙送往渭南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骨折并高位截瘫,因该院医疗条件有限,在医生的建议下当晚转到西安唐都医院救治。后因唐都医院医疗费用过高,遂转到临潼四一七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期间因病情恶化,又转到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整个治疗期间,共住院51天,花去医疗费用103215.46元。综上,原告依法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3215.46元、误工费16952.38元、护理费7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营养费25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146547.84元。诉讼中原告最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885611.18元。被告杜建小辩称,一、原告袁建鹏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受伤,应依法由其雇主赵渭林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6月被告刘立彪与被告杜建小达成房屋建设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杜建小为其修建四间二层楼房。在该房屋主体建好后,2011年7月7日被告赵渭林找到被告杜建小,要求承揽该房屋的所有贴瓷工程,当日被告杜建小就与被告赵渭林达成口头承揽协议,将该房屋的整个贴瓷工程承包给被告赵渭林,约定被告杜建小提供材料,被告赵渭林按照要求完成工作成果,被告杜建小按照22元/㎡向其支付承包费。并约定如果承揽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由承揽人被告赵渭林承担。2011年7月8日,被告赵渭林为完成其承揽贴瓷砖的工作,雇佣原告袁建鹏为其贴瓷砖,并在人力市场雇佣小工李红利,并与其谈妥每天工钱70元。在当日干完活后,被告赵渭林就告诉李红利明天不用来了,他已经雇佣其他人来做,并于当日自行支付李红利报酬70元。二、原告主张的部分经济损失:2011年10月27日的外购药费425元,2011年11月23日的外购药114元,2011年12月4日针灸治疗费1478元以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护理费的计算期限、出院后的营养费计算不具有真实性和合理性,应依法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三、原告从事雇佣过程中高空坠落受伤治疗中,原告本身疾病造成的经济损失与本案无关,应将该部分经济损失予以扣除。四、原告在自己的受伤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述,被告杜建小已经将贴瓷砖工程转包给被告赵渭林,原告是被告赵渭林雇佣从事贴瓷砖过程中受伤的,应由原告的雇主赵渭林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杜建小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立彪辩称,一、其与本案第二被告杜建小之间构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与原告袁建鹏无任何雇佣关系,并且原告袁建鹏也不是被告杜建小的雇员,故其对原告袁建鹏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补偿责任。二、原告袁建鹏伤残三级的后果与其本人患颈椎退行性病变有直接关系,故应承担损害后果的大部分责任。三、第三被告赵渭林也是本案的雇主,对雇员原告袁建鹏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共同承担本案损害后果的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其与受害人原告袁建鹏既不认识,更无任何雇佣关系,理应不承担任何责任。并且其与第一被告杜建小是承揽合同关系,并无选任过失,故本案的损害结果与其无任何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赵渭林辩称,一、原告袁建鹏与被告杜建小建立了直接的雇佣关系。2011年6月被告杜建小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刘立彪的建房工程,房屋主体建好后,其找人贴瓷,由于原告袁建鹏长期从事贴瓷砖的活儿,被告杜建小便通过袁晓峰让原告袁建鹏为其干活。2011年7月5日被告赵渭林先在被告杜建小的另一工地干了一天,次日下雨,原告袁建鹏又联系被告赵渭林共同到被告杜建小的工地干活。2011年7月8日被告赵渭林到工地后询问工钱,被告杜建小答应按22元/㎡计算,被告赵渭林等待原告袁建鹏到工地后便开始干活。2011年7月9日原告袁建鹏及被告赵渭林又找了一名工人共同给外墙贴瓷砖,原告袁建鹏在干活的过程中不慎从房屋摔下。被告杜建小所称其将贴瓷砖的活儿全部包给被告赵渭林,然后被告赵渭林雇佣原告袁建鹏干活与事实严重不符。二、原告的人身损失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杜建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刘立彪因在其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双王街道办事处梁村一组自建二层民房,与长期从事农村房屋建筑工程的被告杜建小达成书面建房协议,约定由被告杜建小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刘立彪承建房屋。施工期间,在该房屋主体建成后涉及贴瓷部分的工作时,被告杜建小以22元/㎡的贴瓷工价将该部分劳务交由原告袁建鹏、被告赵渭林共同完成,其二人并自行组织小工一名从事贴瓷辅助工作,小工的劳务报酬按日由其二人直接支付。2011年7月9日,原告袁建鹏在从事贴瓷劳务活动时,工地在缺乏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的情况下,其不慎从房屋的二层坠落摔伤。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渭南市中心医院救治,随后又相继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临潼四一七医院、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并截瘫;2、颈5椎体挫伤性改变;3、颈椎间盘脱出并髓核游离(颈5-6);4、创伤性湿肺,住院治疗共计52天,原告袁建鹏实际支出医疗费用96035.15元(不含合疗报销的6199.5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袁建鹏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首次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袁建鹏颈脊髓损伤并截瘫,双上肢肌力3级,双手肌力0级,双下肢肌力0级,构成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袁建鹏导致伤残的原因系外伤和颈椎退行性变共同作用下导致,建议损伤参与度评定为50%左右。3、被鉴定人袁建鹏护理期限评定为二十年。4、被鉴定人袁建鹏目前构成完全护理依赖。5、被鉴定人袁建鹏后续治疗费评定为约需人民币叁万元左右,或者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被告刘立彪以该次鉴定程序中鉴定机构的确定系法院指定而非当事人协商确定为由,坚持申请重新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袁建鹏高空坠落致颈脊髓损伤并四肢瘫,双上肢肌力Ⅳˉ级,双下肢肌力Ⅲˉ级,构成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袁建鹏在颈椎退行性变的基础上高空坠落致颈脊髓损伤并四肢瘫;3、被鉴定人袁建鹏高空坠落所致颈脊髓损伤并四肢瘫,护理期评定到评残的前一日;4、被鉴定人袁建鹏损伤,目前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5、被鉴定人袁建鹏后续治疗费应以临床实际结算票据为准。本次人身损害事故在外伤与颈椎退行性变共同作用下造成原告袁建鹏经济损失:医疗费96035.15元、误工费60390元(90元/天×671天)、护理费306600元(70元/天×365天×15年×80%)、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30元/天/人×52天×2人)、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800元、残疾赔偿金92208元(5763元×20年×8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570653.15元,其中损伤参与因素所占比例确定为百分之五十五的情况下,原告袁建鹏的实际损失为313859.2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房合同、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立彪为自建二层民房,将房屋建筑整体交由被告杜建小承建施工,被告杜建小负责向被告刘立彪交付峻工房屋,被告刘立彪向被告杜建小支付建房总价款,综合以上事实,被告刘立彪与被告杜建小之间形成建房合同关系,本案被告杜建小在实施建房活动中,应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力完成建房的工作成果,据此,被告杜建小在实施贴瓷劳务活动时,以支付22元/㎡的工价,所召集的为其实际提供贴瓷劳务的劳务人员即本案原告袁建鹏与被告赵渭林,与其之间所建立的法律关系应属雇佣法律关系即原告袁建鹏和被告赵渭林作为被告杜建小的雇员向其提供劳务,并由其负责将物化的贴瓷部分劳动成果交付被告刘立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袁建鹏在受雇于被告杜建小从事贴瓷劳务活动中受伤,应以综合考虑损伤参与度情形下所造成的损失313859.23元为赔偿依据,由被告杜建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损害发生时因其自身存在作业时疏于安全注意的过失,应负担20%的民事责任。本案房主被告刘立彪选任疏于安全生产管理的杜建小从事建筑活动亦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渭林因与原告袁建鹏共同受雇于被告杜建小为其提供劳务,原告袁建鹏与被告赵渭林系共同提供劳务的合伙人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赵渭林对原告袁建鹏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建小辩称,其与被告赵渭林存在口头承揽协议,其将该房屋的整个贴瓷工程承包给被告赵渭林,约定由其提供材料,被告赵渭林按照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其按照22元/㎡向被告赵渭林支付承包费,并约定如果承揽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由承揽人被告赵渭林承担。从被告杜建小向原告袁建鹏和被告赵渭林支付的22元/㎡的相同工价及原告袁建鹏和被告赵渭林在具体实施劳务活动时,双方均按照被告杜建小的指示范围贴瓷,及双方存在平等协商、分工协作,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综合分析,被告赵渭林与原告袁建鹏之间的雇主与雇员的身份即不能成立而应认定为共同提供劳务的合伙人。庭审中原告袁建鹏与被告赵渭林对被告杜建小的上述辩称意见亦不予认可。综上,被告杜建小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建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袁建鹏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19701.46元。二、刘立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建鹏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1385.92元。三、赵渭林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袁建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8元,鉴定费9632元,合计15640元,由杜建小负担10948元、刘立彪负担1564元、袁建鹏负担3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煜代理审判员 王孟娜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于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