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殷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农民。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殷某驾驶中科聚峰牌装载机在平度市崔家集镇崔家集中学北面朱传奎的建筑工地上进行作业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擅自离开正在运行中的装载机,导致装载机溜车,致正在装载机铲斗内进行作业的朱传敏跌落地面摔伤后高位截瘫,经鉴定构成重伤一级。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过失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请求判处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殷某驾驶中科聚峰牌装载机在平度市崔家集镇崔家集中学北面朱传��的建筑工地上运沙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擅自离开正在运行中的装载机,导致装载机溜车,致正在装载机铲斗内卸沙的朱传敏跌落地面摔伤后高位截瘫,经鉴定构成重伤一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殷某自愿赔偿被害人朱传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今后治疗费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其中包括本院蓼兰法庭已经在银行冻结被告人殷某的存款及利息168498.81元,剩余的131502元已即时清结。被害人及其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本院对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的过程;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本院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度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在本院蓼兰法庭起诉民事部分,本院依法冻结被告人殷某存款后,公安机关到银行查询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不是网上逃犯;5、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朱丽群的证言,证实其因哥哥朱传敏受伤于案发后报案的情况。2、证人王臣政的证言,证实本村朱传奎家建楼时找他们去干活,其在六人当中负责,朱传敏是在从铲车上往下卸沙时因铲车溜车摔下来受伤的,铲车是朱传奎找的。3、证人朱传奎的证言,证实其建楼工地上的铲车是他找的,受伤的工人朱传敏是包工头王臣政找的。4、证人殷元志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其哥哥殷某让他将铲车开到建楼工地,开到那里后,其哥哥就开铲车往二楼上运沙子,后来听说有一个干活的从铲车上摔下来了。5、证人朱传昌的证言,证实案发时朱传敏和王曰昌在二楼台面轮流从铲车斗里往外卸沙,铲车没熄火,驾驶员殷某看到一个熟人后就从铲车上下去说话,他刚下车没走几步,铲车因为停在斜坡上就往东南方向溜车了,朱传敏从铲车斗里掉下来了。(三)被告人殷某的供述,证实其驾驶装载机在建筑工地往二楼运沙,把沙用铲车举到二楼后,看到走过来一个熟人,其就从铲车上下来说话,刚下来铲车就溜车,其看到朱传敏头朝下掉到地上受伤。(四)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朱传敏损伤属重伤一级;2、司法鉴定书,证实朱传敏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日常建议2人护理。(五)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并拍照绘图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在驾驶车辆进行作业时,因过失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民事部分的赔偿情况、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态度等量刑情节,考虑到被告人殷某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美艳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