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汕中法民二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谭穗生与廖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穗生,廖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中法民二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穗生。委托代理人方建强,广东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晓玲。委托代理人陈声江,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穗生与被上诉人廖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3)汕龙法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穗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建强,被上诉人廖晓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声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日5日,谭穗生向廖晓玲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还款按日利率0.5﹪支付违约金。该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2010年11月20日,谭穗生向廖晓玲借款10000元。2012年11月30日,谭穗生向廖晓玲借款10000元。上述二笔借款的借条没有约定借款的期限、利息。借款后,谭穗生没有付还廖晓玲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2013年3月19日,廖晓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谭穗生付还廖晓玲借款70000元;2、谭穗生支付上述借款中5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0738.08元(自2010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至2013年2月28日止,以后至还款之日另计);3、谭穗生支付上述借款中20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谭穗生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谭穗生向廖晓玲借贷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该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但双方约定借款50000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利率0.5﹪计付,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认定为无效。谭穗生借款后没有付还廖晓玲,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付还廖晓玲的借款及相应的违约金、利息。廖晓玲的请求,依据充分,可予支持。谭穗生的抗辩,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谭穗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廖晓玲借款70000元;二、谭穗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廖晓玲按借款5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自2010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谭穗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廖晓玲按借款2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谭穗生负担。上诉人谭穗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书面上诉称,一、谭穗生与廖晓玲素不相识,廖晓玲没有理由借款给谭穗生。而谭穗生所有借款均是向林潮铭所借。2012年11月30日,林潮铭和他的朋友陈锐钿一起到谭穗生家里讨要借款,谭穗生拿了40000元现金还给林潮铭。林潮铭将谭穗生原先所写“借到廖晓玲人民币50000元”的借条还给谭穗生,余下的10000元由谭穗生另写了借条交与林潮铭。就是说谭穗生拿了40000元现金和另外写下借款10000元的借条,换回了原先借款50000元的借条。这一事实,当时在场的陈锐钿已在原审开庭时到庭作证,证明了这一事实。2013年2月4日,林潮铭又委托陈锐钿向谭穗生催讨欠款,谭穗生还了5000元现金,陈锐钿在借条上写了备注。这次还款,陈锐钿也在原审开庭时到庭作证予以证实。但这些事实,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判决书上只字未提。二、虽然廖晓玲持有谭穗生2010年2月5日所写“借到廖晓玲人民币伍万元借条”的原件,但由于谭穗生举证还款时林潮铭已将借条还给谭穗生(尽管是一张电脑扫描件),使得廖晓玲所持有的借条原件是否具有债权凭证的效力遭到质疑。因为:1、电脑扫描件与原件几乎一模一样,如果不是两张放在一起比对,肉眼很难分辨真假。所以谭穗生还款时,林潮铭拿电脑扫描件给谭穗生,而真正原件仍然留着,谭穗生没有识破。2、谭穗生借款时,是当着林潮铭的面写下的借条,写下后就交给了林潮铭,在没有还清借款之前,谭穗生根本没法拿原件去做扫描,能拿到借条原件去制作电脑扫描件的只有持借条原件的债权人。3、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谭穗生是借款人,没有必要去制作两张借条,做对自己不利的事情。谭穗生提交的证据与证人所证事实,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相比之下,廖晓玲所出示的借条原件,就成了一份孤证,没有事实可以印证。特别是借条电脑扫描件的出现,只有持借条原件的人才能制作。加之廖晓玲与谭穗生素不相识,连借款的来龙去脉都说不清楚,仅凭持有借条的原件,不能否定谭穗生已经还过40000元的事实。根据上述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另一事实:债权人在将50000元的借条退还谭穗生之前,已精心策划制作了借条的电脑扫描件,制造假证据,意在让借款人再还50000元,主观恶意十分明显。令人震惊的是,其最终将此计划付诸实施,一纸诉状将谭穗生告上法庭。而原审法院在证据的采信上忽略了事实,忽略了谭穗生所举的证据,也忽略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机械地将借条原件作为唯一的债权凭证。对既有原始借条,又有电脑扫描借条,而证人又证明借款已还了40000元的情况,法官如何考量,是否进行了深入的调查,双方提交的证据谁的更加可信,结论又是如何,在原审判决书上,同样看不到只言片语。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的采信机械片面,以致做出了错误的判决。谭穗生共计向林潮铭借款60000元,已偿还45000元,尚欠1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廖晓玲在答辩期限内书面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依据经双方举证、质证的证据,查明谭穗生于2010年2月5日、2010年11月20日、2012年11月30日分三次向廖晓玲借款的事实,并查明了谭穗生借款后没有付还廖晓玲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事实。为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谭穗生付还廖晓玲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二、谭穗生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谭穗生在上诉中重复其在原审审理过程的抗辩理由,强调其系向林潮铭借款而不是向廖晓玲借款,并将借款归还林潮铭。但谭穗生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令人信服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出庭作证的陈锐钿的证人证言,本身证人陈锐钿与谭穗生就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对所证实的事实没有证据可供证明,本身就属孤立且无法查清的证据;至于谭穗生强调的其所持所谓电脑扫描件,系经原件扫描所得,但谭穗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扫描件为廖晓玲所持2010年2月5日借条原件的扫描件;其称“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上诉人是借款人,没有必要去制作两张借条,做对自己不利的事。”也仅仅是想自证清白而已;何况,其口口声声称其将借款付还给林潮铭,由此证明,谭穗生对向廖晓玲所借款项分文没有付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谭穗生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谭穗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谭穗生向廖晓玲借款70000元,有谭穗生出具的三份借条为据,借款事实清楚,原审判令谭穗生还款付息并无不当。谭穗生抗辩提出其与廖晓玲素不相识,借款是向林潮铭所借,总共60000元,已付还45000元,尚欠15000元,因该主张的证据即借条复印件及证人证言尚无法对抗、推翻廖晓玲提交的借条原件的证明力,故谭穗生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谭穗生如认为林潮铭诈骗其钱财,应通过公安机关报案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谭穗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静文审判员  曾丽君审判员  郑健杨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佳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