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8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原告韩光滨与被告邹成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光滨,邹成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8286号原告:韩光滨,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韩光跃,男,汉族,系原告之弟。被告:邹成明,男,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韩光滨与被告邹成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崔焕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光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成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光滨诉称:2011年秋天,原告为被告建房屋四间及平房四间,房屋建成后,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1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两次支付4000元,尚欠12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12000元,承担逾期利息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邹成明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人工费12000元,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该欠条内载:今欠韩光滨人工费16000元正邹成明2012年7月19日2013年9月19日支2000元正16000元—支2000元=14000元。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另外还支付2000元,实欠12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向被告要求支付3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9月11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由被告邹成明签名的欠条载有被告欠款的数额,且由原告持有,可以证明被告邹成明欠原告韩光滨人工费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向被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韩光滨支付劳务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邹成明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邹成明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焕志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方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