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雷法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雷法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雷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6月7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月23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4)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4年9月2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审判员冯凯捷独任审理,书记员谢兰贝担任记录,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政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雷州市龙门镇足荣村后岭处的村巷中,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贩卖毒品。交易完毕后,即被当场抓获。缴获的毒品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见海洛因成份,净重0.06克。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吸毒成瘾,为换取毒品吸食,替“妃浪”贩卖毒品。2014年6月7日18时许,吴某某因毒瘾发作,通过电话向“妃浪”(另案处理)求购50元毒品,双方约定在雷州市龙门镇足荣村后岭处的村巷中交易。21时许,在“妃浪”交代被告人王某某代为交易后,被告人王某某依约将毒品带到交易地点,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吴某某,收取了吴某某付给的毒资人民币50元。交易完毕后,公安民警将其当场抓获,从吴某某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元,现场扣押红色铃木王二轮摩托车一辆。缴获的毒品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见海洛因成份,净重0.06克。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净重0.06克海洛因毒品;2.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3.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化)字(2014)77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和现场照片;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照片及说明材料;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且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又无证据提出,故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另,本案系公安机关利用特请引诱侦破的案件,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缴获随案的毒品海洛因0.06克属违禁品,应予以没收销毁;随案的红色铃木王二轮摩托车系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的毒品海洛因0.06克属违禁品,予以没收销毁;随案的红色铃木王二轮摩托车一辆,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凯捷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兰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