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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藁民初字第019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底某与赵某甲、赵某乙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底某,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藁民初字第01915号原告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雪梅。女,1972年4月22日生,回族,农民。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顾玉科,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农民。被告赵某乙(又名赵正全),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翠菊。原告底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雪梅、顾玉科,被告赵某甲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翠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底某诉称,我有四个女儿。我系被告赵某甲之嫂,被告赵某乙系被告赵某甲之子。2002年8月我丈夫赵仁学去世;2002年10月7日,我与被告赵某甲签订协议一份,从性质上看该协议是一份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约定扶养人为被告赵某乙,我家的耕地由被告赵某乙耕种。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是在最初的一两年给付我200元钱和四袋小麦,之后的十几年被告赵某乙无论在物质上还是精神上都没有给我提供过帮助。而我家的2区1.02亩、4区0.85亩耕地一直由被告耕种并收获。遗赠扶养协议是涉及身份关系的民事协议,扶养人应从各个方面对被扶养人进行照顾,而被告赵某乙没有履行义务,且现在关系已经僵化。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我与被告赵某甲2002年10月7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我2区1.02亩、4区0.85亩耕地;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中有关我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部分已基于我母亲的去世而终止,剩余条款约束的是赵某乙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我代理赵某乙所签订,与我无关,原告诉我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被告赵某乙辩称,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协议。原告与我之间签订的协议是一份遗赠扶养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之间签订的确定遗赠与扶养义务,是一种双务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协议的各项约定,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解除或变更,只有在一方严重违反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的内容或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方可解除。本案中原告与我签订协议后,我即按合同的约定切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无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解除协议没有实事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有四个女儿。原告系被告赵某甲之嫂,被告赵某乙系被告赵某甲之子。原告与其丈夫赵任学(现已故)曾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九门村二区、四区耕地各一块,二区耕地位于九门村村北,东邻赵建勇,西邻赵某甲,南邻道儿,北邻八队耕地,东西宽3.51米,南北长2.13米,折合1.02亩;四区耕地位于九门村村西,东临赵某甲耕地,西邻赵建勇耕地,南邻孙振民耕地,北邻二队耕地,东西宽4.36米,南北长1.3米,折合0.85亩。1996年原告与被告赵某甲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其四区耕地与被告赵某甲位于九门村村南,东临道儿,西邻赵宾才,南邻赵峦秋,北邻道儿,折合0.8亩的耕地互换,但未提供发包方(村委会)同意的证据,自互换至今原告的二区、四区耕地及被告赵某甲位于九门村村南0.8亩的耕地均由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经营。2002年9月4日原告丈夫赵任学去世,因原告无儿子,经家族长赵任海、赵麦熟与原告底某、赵某甲协商,由赵某乙“顶架子”(一种农村丧葬仪式),后原告底某找到家族长因恐其年老后无人照料,于2002年10月7日与被告赵某甲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一、关于土地今后有赵某乙耕,如果较(觉)着富裕就给些口粮,如果困难就别再给。老人我就不再扶养口粮。二、关于老人方面,申月愿意在有能力的情况下,钱多时可多给,无钱时可少给,立斌(彬)不可干涉。三、关于雪全的事,等你大娘年老之后,若有小病小灾,你可以不予照管,若有大病需要入院,用钱较多,你便与你四个姐共同平均赡养与帮助。四、将来整个庄基归赵某乙所有;该协议上有被告赵某甲签名、画押。协议签订后,被告赵某甲仅在最初的一两年代被告赵某乙给付原告200元钱和四袋小麦,之后被告赵某乙未给付原告赡养费用。而原告家的二区、四区两块耕地一直由被告赵某乙、赵某甲耕种并收获。现原、被告就是否解除该协议,协商未果,且关系已经僵化,导致诉讼。本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指自然人(遗赠人、受扶养人)与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扶养受扶养人,受扶养人将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协议。原告称其未在协议上签名、画押;而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已在该协议上画押,原告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且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故应认定原告在该协议上曾画押;被告赵某乙亦认可该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从本协议内容来看,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内容符合遗赠扶养协议构成要件,第二条系原告底某与被告赵某甲就其老人赡养进行约定。该协议属扶养人与受扶养之间的双方民事行为,是一种双务有偿行为,双方都负有相互给付的义务,任何一方享受权利都是以履行相应的义务为对价的。原告虽与被告赵某甲达成协议互换耕地,但未实际履行,且未提供发包方(村委会)同意的证明,应认定未经发包方同意,故不符合土地流转的法定要件,所以该互换行为本院不予支持。扶养人与公民订有遗赠抚养协议,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结合本案,被告赵某乙在其父亲代其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仅由其父给付200元钱和四袋小麦,而在之后十几内未积极履行扶养义务,现原告底某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赵某乙、赵某甲返还二区、四区耕地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底某提出协议解除后,自愿补偿被告赵某甲1万元,该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底某与被告赵某甲2002年10月7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二、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退还原告底某2区1.02亩、4区0.85亩耕地;三、原告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赵某甲1万元。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华良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红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