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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郑生辉诉被告蒋福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423号原告郑某甲。被告蒋某某。原告郑某甲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乐小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登福、人民陪审员欧国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曼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到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起诉状副本,本高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2007年7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于2009年5月1日生育女孩郑某乙,在此期间夫妻感情不和,时发口角。2010年3月17日被告无故生端,与公婆大吵大闹,恶语伤人,还用鞋底打了公公,吵架后2010年3月18日早带小孩一起离家出走,从此查无音讯也无电话联系。到现在夫妻二人已分居四年之久,第二次向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自己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郑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结婚证1份,拟证实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提交于(2012)宁法民一初字第829裁定书1份,拟证实原告向法院第一次起诉离婚的事实;3、提交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实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带着女儿离家至今无音讯的事实。4、提交郑全育、郑生清、郑生和、陈梅秀证明各1份,拟证实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带女儿离家至今无音讯的事实。被告蒋某某未进行答辩,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蒋某某未到庭对郑某甲提的证据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审查了郑某甲的证据,其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郑某甲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蒋某某于2007年7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2日生育女孩郑某乙。原、被告婚后双方性格不和,两人无共同语言,为此双方经常发生吵闹产生矛盾,被告蒋某某于2010年3月17日与原告父母争吵打架后,被告第二天带着女孩蒋雯离开了原告家至今未归,未给原告和亲人任何回音,2012年8月21日原告郑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通过法庭做工作,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2012年9月25日撤回起诉。之后原告仍未找到被告,夫妻分居达四年之久,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另查明,原告有婚前所分得父母二间房屋,原、被告结婚后购买了二轮摩托车一台,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3月18日被告带着女儿离家出走至今分居达四年之久,其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小孩郑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成年较为适宜,因被告下落不明,夫妻财产和小孩抚养费的负担问题,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另行协商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郑某乙归被告蒋某某抚养成年。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郑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乐小宁审 判 员  刘登福人民陪审员  欧国仕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