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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张玉贤与黄卓儒、李伟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贤,黄卓儒,李伟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696号原告:张玉贤,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许秀娜,系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良,系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卓儒,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伟锋,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玉贤诉被告黄卓儒、李伟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贤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良、被告黄卓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黄卓儒与李伟锋在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银座酒店后门驾驶摩托车候客时,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便对原告进行拳打脚���。期间,被告黄卓儒和李伟锋跑离现场,后被告黄卓儒再次返回现场后持刀捅伤原告腹部,导致原告严重受伤。随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接受治疗,并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事后,被告黄卓儒被公安机关抓获。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了(2013)穗番法刑初字第157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体,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卓儒承担因故意伤害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7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庭审前原告追加了李伟锋作为本案的被告要求李伟锋就黄卓儒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卓儒辩称,认为此次事件的发生原告张玉贤��被告李伟锋都有责任,事情争执的起因是张玉贤和李伟锋引起的,张玉贤的确被黄卓儒捅伤,认为其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伟锋、原告张玉贤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现在被告黄卓儒正在服刑,暂无赔偿能力。被告李伟锋未到庭答辩。庭前向本院陈述意见,认为事发的时候是有推张玉贤,但是因张玉贤已经手持防盗锁打到李伟锋的肩膀所以才推他的。李伟锋认为并没有叫黄卓儒打人,也没有用防盗锁打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22时许,黄卓儒、李伟锋在本区市桥街银座酒店后门驾摩托车候客时,与同在该处候客的张玉贤因争夺候客位置而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斗。期间,黄卓儒、李伟锋跑离现场,后黄卓儒再次返回现场持刀捅伤张玉贤腹部。2013年8月1日,被告人黄卓儒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张玉贤的伤情为重伤。黄卓儒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述事实已由本院(2013)穗番法刑初字第157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判决现已生效。李伟锋在2013年5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拘留,2013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至2014年6月4日取保候审期限届满。事发当日张玉贤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5月14日行脾切除术,至2013年6月4日共计住院22天。出院时张玉贤被诊断为:1、脾破裂(创伤性);2、开放性腹部损伤;3、左侧第10肋骨骨折;4、XXX;5、XXX。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壹月。住院期间张玉贤花费医疗费17877.23元。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事发后公安机关对张玉贤、李伟锋、黄卓儒所作的询问笔录,根据上述笔录显示,三人发生争执的原因是为争夺候客位置;关于争执后动手的细节,黄卓儒在2013年8月1日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三页中陈述:……我停车后就有一名男子驾驶一辆红色的摩托车来到停在我前面,车头对住阿锋的车头,那男子的摩托车刚好堵塞网吧的门口,阿锋就叫那男子开到另一边不要塞住网吧门口,讲了几句他们就吵架,阿锋说要打他,然后离开摩托车站起来,我见到这样就拿起摩托车的防盗锁去打那男子,一开始我打了他的摩托车,那男子见到就拿起防盗锁去打我……;在上述讯问笔录第四页中,问:阿锋有否打对方?答:我与对方用拳头打架时,阿锋有过来帮手的,但不知道他有否打到对方。在2013年8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中,问:在打架过程中,你有无用刀捅肥仔(张玉贤)黄卓儒答:有,肥仔被我用防盗锁打中倒地后,他们的老乡冲过来围住我和李伟锋打,后来我和李伟锋挣扎起来逃跑。我因为自己的摩托车上还有1000多元,就走过摩托车去取钱。肥仔爬起来身后,就跟过来砸我的摩托车。肥仔在砸我��托车时,我在地下捡到一把刀,就往肥仔腹部捅了一刀。问:你还有什么补充?黄卓儒答:这件事是李伟锋挑起的,当时是李伟锋对我讲要打肥仔,我才出手打肥仔的……。关于事发经过李伟锋在2013年5月13日第一次讯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5月13日晚上22时许我驾驶一辆红色捷峰摩托车(赣B×××××)去到番禺区市桥街北桥路脑规矩纵横店门口车客,当时只有我一辆车,我停了一会儿,这时有一个光头佬驾驶一辆红色的摩托车停到我对面,过了一会儿就有一个男子(张玉贤)驾驶一辆摩托车停到我车前面说那地方是他停开的,叫我停远点,这时有一个光头佬(黄卓儒)又驾驶一辆红色的摩托车停到那男子的车前面,又说他停先的,然后他们两个就吵架,吵了一会儿他们两个就动手起来,我见到他们打架就过去想劝开他们,这时那个男子就过来用手抓我……我就用手推开那男子……。问:你有否用刀捅伤那名男子?李伟锋答:没有。问:你有否打那名男子?李伟锋答:他过来打我时,我只是把那男子推到卷闸边,没有打他的。”2013年5月14日第二次讯问笔录第二页中李伟锋陈述:……我就用手推开那男子并把推到卷闸边……。2013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对张玉贤的询问笔录中张玉贤陈述:在2013年5月13日22时30分左右,我开着我的摩托车到市桥街北桥路脑规矩纵横店门口附近停车载客,当时门口有两名男子停在那里等客,他们见到我停在那里,其中一个光头佬过来(黄卓儒),要赶我走,说这个位置是他先来的,叫我离开,我说不可以,然后那光头佬就回到他的摩托车处拿了一把防盗锁过来打我,我就闪避,并和他对打起来,这时另外一个男的也拿着一把防盗锁过来帮光头佬来打我,我被他们用防盗锁打,我一直退到店铺的铁闸上……。问:你被打伤哪里?答:我被光头佬用防盗锁打断我一根肋骨。另外光头佬还用刀捅了左腹部一刀,造成脾破裂,且胸腹内大出血,在昨天晚上才做了手术。问:你是否认识打伤你的人?答:不认识,但他们两人都是在银座酒店附近用摩托车载客的,一个是光头的。对本院调取的上述笔录张玉贤与黄卓儒均无异议;李伟锋认为张玉贤、黄卓儒在笔录中的陈述不是事实,李伟锋并没有叫黄卓儒打人,也没有用防盗锁打人。李伟锋记得是有推过张玉贤,但是当时情况比较混乱,碰撞是肯定有的。另查明:张玉贤户口所在地在贵州省XXX,张玉贤事发前以摩托车拉客为生,其主张月收入为5000元,但未能提供收入证明。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破案告知书、广州市急救医疗网络急救转送知情同意书、医疗网络救护车出车记录、病历、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检验报告单、疾病证��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汇总清单、护理费收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张玉贤的受伤所产生的损失,黄卓儒、李伟锋应如何分担赔偿责任,张玉贤本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免除对方当事人的部分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已经生效的(2013)穗番法刑初字第1577号刑事判决已认定,黄卓儒、李伟锋在市桥街银座酒店后门驾摩托车候客时,与同在该处候客的张玉贤因争夺候客位置而发生争执,本案中张玉贤、黄卓儒、李伟锋同为摩托车搭客仔,享有公平竞争的权利,候客位置的取得应遵从先到先得的顺序,根据三者的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可见最先到达事发地点候客的是黄卓儒与李伟锋��争执的产生是由于张玉贤的故意挑衅,继而冲突升级发生打斗造成张玉贤损失,对此损害结果张玉贤本人存在过错,应相应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免除范围为20%,剩余的80%由黄卓儒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李伟锋也参与了最初的与张玉贤的争执,且根据李伟锋、黄卓儒、张玉贤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显示,李伟锋在被抓获前确实动手与黄卓儒一同殴打了张玉贤。虽然最终捅伤张玉贤的仅黄卓儒一人,但李伟锋仍应对本次事件的起因及其殴打行为向张玉贤承担赔偿责任。因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区分李伟锋殴打行为对张玉贤所造成的身体伤害的具体范围,本院酌定应由李伟锋对黄卓儒应承担的赔偿范围承担20%的连带赔偿责任。至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有下列损失尚未获得赔偿:1、医疗费17877.23元。张玉贤受伤后住院治疗,有病历、收据、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治疗的时间、部位与被殴打的时间、部位均吻合,故对原告主张共花费了医疗费17877.23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7489.99元。关于误工天数,原告住院22天,主张误工天数为90日仅提供了壹份疾病证明书,根据该份疾病证明书记载,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故对误工天数的计算,本院认定应为住院22日加上30日,共计52日,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供收入证明,本院酌定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中的道路运输业的年平均工资52574元/年计算52日得出误工费为7489.99元(52574元/年÷365天×52天=7489.99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3、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就诊的门诊次数,及其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4、护理费1760元,张玉贤因伤住院,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符合常理,而出院后张玉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需要专人护理,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认可。按照广州地区护工日平均收入80元/天计算22天为1760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2000元。原告因受伤导致脾破裂,左腹外伤,需要补充营养与日常生活常理不悖,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张玉贤住院共计22日,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50元/天×22天),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黄卓儒已���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6项费用共计31227.22元,应由黄卓儒承担80%赔偿责任,为24981.78元。李伟锋应就黄卓儒承担的部分承担20%的(4996.36元)连带赔偿责任。剩余的部分(6245.44元)应由张玉贤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卓儒应于本判决发���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981.78元给原告张玉贤;二、被告李伟锋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黄卓儒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4996.36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玉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1元,由原告张玉贤负担438元,由被告黄卓儒、李伟锋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吴文涛���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阮箐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