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盛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00240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小学文化,砖匠,租住安徽省宁国市,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被告人盛某某曾因盗窃,于2003年4月30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4日被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4月20日释放。被告人盛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解除取保侯审并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甲,绰号“黑皮”,男,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小学文化,砖匠,租住安徽省宁国市,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被告人何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0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解除取保侯审并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乙,男,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人何某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5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雷绪琴,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被告人何某乙及其辩护人雷绪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晚21时许,被告人盛某某在宁国市区市府巷红豆棋牌室窃得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后被告人何某甲明知该手机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介绍被告人何某乙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涉案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85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盛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也无其他辩解意见。辩护人雷绪琴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某乙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乙自愿认罪,退还赃物,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晚21时许,被告人盛某某来到宁国市区市府巷红豆棋牌室,趁无人之机,在该店吧台抽屉内窃得被害人龚某某的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后被告人何某甲明知该手机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介绍被告人何某乙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案发后,经鉴定:涉案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85元。另查明: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检举被告人盛某某的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盛某某;被告人何某乙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何某乙已退还给被害人白色“OPPO”牌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说明,证人何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宁国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现场方位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盛某某有前科劣迹,酌定予以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赃物被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检举被告人盛某某的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盛某某,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赃物被追回,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酌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退还赃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何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对被告人何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何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祖辉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