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商辖初字第0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江苏振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茌平县污水处理厂、茌平县水质净化中心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振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茌平县污水处理厂,茌平县水质净化中心,茌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商辖初字第0172号原告江苏振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伯平。委托代理人沈钰妹、华翡翡。被告茌平县污水处理厂。法定代表人郝贞祥。被告茌平县水质净化中心。法定代表人商子江。被告茌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原告江苏振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公司)诉被告茌平县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厂)、茌平县水质净化中心(以下简称水质中心)、茌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污水厂、水质中心、住建局在答辩期间均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由审判员骆叶香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振宇公司诉称:2010年4月20日,其公司与污水厂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书》,约定由其公司按照污水厂提供的图纸生产污水处理设备,并将设备运送到污水厂工地现场指导安装。现已付款项由水质中心支付,住建局为主管单位,要求该三被告共同支付剩余设备款1229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污水厂、水质中心、住建局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均是:根据2010年4月20日《政府采购合同书》第26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约定,发生争端应提交聊城市仲裁委员会茌平分会仲裁,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聊城市仲裁委员会茌平分会仲裁。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4月20日,原告振宇公司(乙方)与茌平县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建设指挥部(甲方,以下简称污水厂指挥部)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书》,约定由振宇公司按照技术协议要求向污水厂指挥部提供格栅、吸砂机成套设备,由振宇公司负责运输,其中关于争端解决约定为“仲裁应由茌平县仲裁委员会根据其仲裁规则和程序进行”。该合同中监督机构盖章栏内盖有“茌平县政府采购中心”印章。后为价款支付发生争议,振宇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政府采购合同书》中关于仲裁约定的表述,虽明确了仲裁机构名称,但该机构并不存在,故应认为双方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确,该仲裁协议条款无效。本案以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振宇公司是根据技术协议中的设备尺寸、材质等要求制作设备,符合定作合同的实质性要件。定作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为加工行为地。振宇公司在其住所地完成主要定作物的制作,应认为合同履行地在振宇公司住所地即宜兴市高塍镇。现振宇公司因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污水厂、水质中心、住建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均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污水厂、水质中心、住建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合计80元,由被告污水厂、水质中心、住建局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叶香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胜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