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李军委、杜万泉、牛淑英、郭延芳、刘淑霞、乔红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军委,杜万泉,牛淑英,郭延芳,刘淑霞,乔红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汝民金初字第150号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法定代表人姬淑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旭涛,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军委,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杜万泉,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牛淑英,女,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郭延芳,女,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刘淑霞,女,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乔红军,女,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军委、杜万泉、牛淑英、郭延芳、刘淑霞、乔红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20日,六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其中,被告李军委作为借款人,被告牛淑英、杜万泉、郭延芳、刘淑霞、乔红军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骑岭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联保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止,借款最高限额为捌万元整,贷款月利率按借据执行,并约定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据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保证人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军委于2008年12月19日向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骑岭信用社借款80000元,有被告李军委向该社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上述借款期满后,被告李军委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没有清偿该笔借款,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期间,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骑岭信用社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分文。请求判令被告李军委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等费用;判令被告杜万泉、牛淑英、郭延芳、刘淑霞、乔红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列李军委为本案被告,称被告李军委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未还,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为李军伟。现原告起诉李军委并要求李军委承担还款责任,明显属于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全部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立审 判 员 王少磊人民陪审员 李佩佩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方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