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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丽刑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董某甲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丽刑终字第20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法院审理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丽缙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1年7月6日,被告人董某甲窜至缙云县大洋镇和合村西溪坑2号的王某丁家中,撬开卧室柜子的抽屉,从抽屉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300元。2、2013年2月7日,被告人董某甲窜至缙云县大洋镇和合村西溪坑3号的潘某乙家中,后从潘某丙放在一楼卧室床上的手提包内盗得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3、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董某甲窜至缙云县大洋镇和合村西溪坑9号的王某戊家中,撬开一楼卧室柜子的抽屉,从抽屉内盗得现金人民币600元。4、2014年2月,被告人董某甲窜至缙云县大洋镇和合村西溪坑3号的潘某乙家中,撞开后门并撬开一楼卧室的房门及卧室内柜子的抽屉,从中盗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金龙鱼食用油一壶、红色手电筒一个。原判另查明,2011年下半年王卫钟代被告人董某甲赔偿给被害人王某丁1000元,被害人王某丁表示不再追究;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的亲属麻某甲赔偿给被害人潘某乙人民币5500元、被害人王某戊人民币600元,各被害人均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丁、潘某丙、王某戊、潘某乙的陈述,证人麻某甲、麻某乙、金某、董某乙、王某甲、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另有户籍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董某甲的身份情况和归案情况。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柴刀、铁锤、螺丝刀各一把,均予以没收。上诉人董某甲的上诉理由为:其有退赔、庭审中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董某甲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董某甲采取破坏性手段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董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董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董某甲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秀勤代理审判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戴松佐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