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大埔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水明,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淑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王水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承包的长沙某至长沙南水闸第二期海堤加固工程在验收阶段出现了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问题,后在广州市南沙区水务局水务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负责人马某1(国家工作人员)的帮助下顺利通过验收,2013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向马某1贿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3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为了感谢马某1帮助自己顺利承包南沙区万顷���二十涌西水闸重建工程而向马某1贿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于3月23日对被告人张某某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对被告人张某某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马某1的证言、广州市南沙区水务局出具的证人马某1任职情况说明及水务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职责、广州市南沙区长沙某至长沙南水闸第二期海堤加固达标工程施工合同、南沙区万顷沙二十涌西水闸重建工程施工合同、广州市南沙区水务局出具的关于长沙某至长沙南水闸第二期海堤加固达标工程抛石验收情况补充说明及其附件、中国银行资金明细、工商银行资金明细、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贿赂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海云代理审判员 许东俊人民陪审员 陈金好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