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成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号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成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武县看守所。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二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步行至成武县成武镇刘桥行政村刘桥村,翻墙进入村民刘昌芝家院内,进入刘昌芝住的房间内欲实施盗窃,后被刘昌芝发现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书、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1)昆少刑初字第0144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书、昆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成南、单玉敏证言,被害人刘昌芝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成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现场示意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文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红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