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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赫刑一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龚某琳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赫刑一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琳。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薇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1、2014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龚某琳在益阳市赫山区天元酒店705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肖某等人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一次。2、2014年7月15日晚上,被告人龚某琳在益阳市赫山区葡金大酒店8615房间容留吸毒人员肖某、刘某云等人吸食毒品冰毒一次。二、非法持有毒品2014年7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龚某琳在益阳市赫山区葡金大酒店8615房间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现场扣押6大包和3小包可疑白色晶体及疑似麻古的红色药丸153粒。经益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色晶体净重41.5898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净重14.4745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陶某、肖某、刘某云的证言,检查笔录,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书,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益公物鉴(理化)字(2014)250号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龚某琳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琳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龚某琳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琳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龚某琳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龚某琳的刑期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辉审 判 员  姚和平人民陪审员  姚 巍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乔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