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初字第28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与杨郁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杨郁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2850号原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住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329号322室。法定代表人段磊,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瑞平,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本凯,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杨郁梅,女,195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振怀(夫妻关系),男,1951年9月20日出生。原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地公司)与被告杨郁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晓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瑞平、张本凯,被告杨郁梅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27日签订《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天津市红桥区XX道XX里X号楼负一层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应从2010年11月1日起,于每年的10月31日前及4月30日前分别向原告支付下个半年的租金人民币50000元整,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为人民币16000元整。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开始拖欠原告房租,经原告催告,至今仍不缴纳。特诉至贵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66000元(暂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杨郁梅辩称,我从原告处租赁的是地下室,2004年签订协议后,将租赁房屋装修用于经营歌厅,但2004年7月20号左右,楼上消防栓破裂淹了地下室,给我们造成了损失,所以租金并没有实际给付,原告也同意了,后于2011年5月1日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租金变更为每年100000元,我一次性给付了10万元,至2013年11月,因与原告沟通续租事宜,原告不同意按原价格继续租赁,且因资金周转等问题欠租,但我想继续承租诉争房,我与原告始终在沟通协调中。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XX道XX里X号楼负一层的地下室系原告建设开发的人防工程,建筑面积978.98平方米,2004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上述地下室租与被告,租期自2004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按年交纳租金,租金标准第一年60000元,第二年84000元,第三年至租期届满每年12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期届满时,原告(甲方)有权收回房屋,被告(乙方)应按期返还,被告(乙方)需继续承租该房屋时,应提前3个月与原告(甲方)协商。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地下室交与被告,被告交纳了首期部分租金,后因消防栓破裂将该地下室浸泡,被告未再继续交纳租金,2011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00000元作为2004年7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的租金,自2010年11月1日起,变更每半年租金为50000元,分别于每年10月31日及4月30日前交纳,2014年5月1日至6月30日的租金为1600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了100000元,后依约给付租金至2013年10月31日,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欠租6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等材料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也实际履行了补充协议,被告以双方协商续租事宜未果为由拒交房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应按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被告辩称消防栓漏水浸泡地下室一节,因被告亦未交付租金,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中对上述问题已经了结,故被告实际履行补充协议后又以此为由拒交租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郁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人民币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杨郁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冯晓飞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万岱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