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河石牌臣福龙小东北饺子馆、孙福臣与陈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天河石牌臣福龙小东北饺子馆,孙福臣,陈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02号原告:广州市天河石牌臣福龙小东北饺子馆,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经营者:孙福臣,具体情况如下。原告:孙福臣,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培杰、黎敏,均系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女,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委托代理人:黄焱,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天河石牌臣福龙小东北饺子馆(以下简称“小东北饺子馆”)、孙福臣诉被告陈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东北饺子馆、孙福臣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敏、被告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东北饺子馆、孙福臣共同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入职原告小东北饺子馆,经营者为原告孙福臣,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入职被告小东北饺子馆。原告孙福臣在被告入职的试用期,曾与被告协商签订劳动合同,但因为被告原因,未能及时签订书面合同。由于被告不能胜任工作导致原告小东北饺子馆长期处于亏损的状况,且原告孙福臣在被告试用期间内发现其有涉嫌侵占公款的行为,侵占数额达48000余元,原告孙福臣曾为此于2013年10月30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局石牌派出所报案,要求派出所调查侵占行为的犯罪事实,故原告对被告进行调岗处理。该调岗是平级的调动,没有降职也没有降薪,但是被告接到我方的工作调动通知之后表示抗拒,并从2013年10月29日之后至今没有回来上班,所以被告的旷工行为已经严重地违反了公司的考勤制度,应视为被告自动离职。原告认为,被告在其试用期任职期间,利用工作职务便利,有涉嫌侵占公司财务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并且,针对公司的合理调岗行为,擅自不到公司岗位报到,擅离岗位长达3天,其旷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考勤制度,应视为被告自动离职行为,原告因此解除劳动合同不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也不需要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735.64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73元。被告陈华辩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被告不存在试用期,被告开始于2009年5月15日入职,但由于要回家生小孩,故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辞职。2013年6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回单位工作,所以被告就回公司上班至2013年10月27日,离职原因是原告认为被告侵占了公司的财产,但是被告并没有侵占,原告就报警并辞退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被告也有出席开庭,但是开庭10分钟后就被公安机关带走了。后经调查,公安机关也认为被告没有偷公款,所以就放了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小东北饺子馆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孙福臣。2009年5月15日被告入职原告小东北饺子馆,后离职。2013年6月5日被告再次入职原告小东北饺子馆任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被告每月工资5000元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被告最后工作日是2013年10月27日,离职前月均工资5146元。两原告提供公司管理制度、成来娟及李某出具的关于被告岗位调动及自动离职的情况说明、原告小东北饺子馆出具的《报警回执说明》,证明原告依照管理规定将被告调离岗位,被告连续旷工,无故不去工作岗位报到,及被告涉嫌侵占公司财产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主张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的审核通过,也没有经过民主程序进行表决,两原告也从未将公司的管理制度送达给被告,被告也不知道该公司制度,同时称两原告当时以被告侵占公司财产为由开除被告,并未提及调岗事宜,也未提及店里亏损的问题。经两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称2013年10月入职原告小东北饺子馆,原来在石牌分店工作,2013年10月27日其通知被告到佛山分店工作的,因被告在职期间店里没有任何盈利,故将被告调去佛山分店,但被告没有到原告任何分店报到或上岗,也没有作任何工作安排和交接;李某同时称公司规定无故旷工3天视为辞职,该规定有张贴进行公告,员工入职时也有学习,其不清楚被告侵占公款的事情,也不清楚佛山分店的具体地址。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确认。经两原告申请,本院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石牌派出所调取2013年10月30日报警材料,该派出所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孙福臣的两份询问笔录;其中一份笔录时间是2013年10月30日,原告孙福臣称李某取走其营业款22877元并失去联系,笔录内容未提及被告;另一份笔录时间是2013年11月21日,原告孙福臣称从另一个收银员处得知被告拿了3000元营业款,被告已退还2100元。本院将上述调取资料交双方质证。两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第一份笔录反映了原告店内损失的客观情况,当时原告孙福臣并未提及被告,而第二份笔录的时间发生在双方劳动争议仲裁庭审当天,原告报警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与职务侵占等事实无关,且笔录也记载原告所称的3000元在报警时已还清,公安机关最后也未对被告采取强制措施,说明被告的盗窃行为不成立。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代通知金。仲裁委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13)3018号裁决书,裁决两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0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735.64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573元,并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书显示两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未提及被告不胜任工作导致亏损的内容。两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入职原告孙福臣经营的原告小东北饺子馆任经理,双方劳动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两原告在本案主张因被告不胜任工作导致亏损及涉嫌侵占公司财产对被告进行调岗,被告因此擅自旷工,但其在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及被告不胜任工作的内容,仅凭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两原告有依法对被告进行调岗,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即使原告孙福臣确实有因怀疑被告侵占公司财产报过警,但从派出所调取的笔录只是原告孙福臣的单方陈述,公安机关并未就此作出任何认定,无法证实被告有两原告主张的侵占公司财产行为,故本院对两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被原告开除也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两原告的最后工作日是2013年10月27日,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离职原因,故应视为由两原告提出经与被告协商一致于2013年10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两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73元(5146×0.5)。两原告主张被告有试用期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两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再次入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两原告最迟应于2013年7月5日前与陈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直到被告2013年10月27日离职,两原告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原告又不能证明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被告,且两原告无过错,故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0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仲裁委裁决两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工资差额18735.64元未超法定数额,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市天河石牌臣福龙小东北饺子馆、孙福臣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陈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73元。二、原告广州市天河石牌臣福龙小东北饺子馆、孙福臣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陈华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0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735.64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天河石牌臣福龙小东北饺子馆、孙福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天河石牌臣福龙小东北饺子馆、孙福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曼人民陪审员 董 星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丽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