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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张萍与全俊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萍,全俊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萍,女,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王金兰,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俊梅,女,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万晓春,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萍因与被上诉人全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萍、全俊梅为朋友关系。张萍主张全俊梅因需开办洗衣厂而多次向其借款,张萍先后按其要求将款项汇入指定帐户,但全俊梅至今仍未还款。针对张萍提出的8笔借款,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第1笔借款:张萍主张全俊梅于2012年3月19日向张萍借款100000元。张萍提交证据如下:一、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22日的手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萍¥15万(壹拾伍0000元),特此证明。借款人:全俊梅(手写签名)2012年3月22日”。二、《3055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项》一份,内容显示张萍名下的银行帐户(账号:62×××11)于2012年3月19日转账支取100000元,“摘要”记载为“其它”。三、中信银行个人汇款业务凭证一张,反映张萍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11)于2012年3月19日转账汇款100000元至全俊梅名下账户(账号:62×××90)。第2笔借款:张萍主张2012年3月19日全俊梅提出需用于偿还此前向其同事李华琼借款(已用于支付租赁洗衣场地的定金),并将李华琼的银行帐号(工行62×××35)通过手机短信发送给张萍,要求张萍将50000元直接转给李华琼。张萍遂向上述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张萍提交前述证据一、《3055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以下简称:《3055明细清单》)、中信银行个人网银“交易详情”及手机短信息。上述证据显示全俊梅于2012年3月19日发短信至张萍手机,要求其转款至案外人李华琼工行账户;张萍于2012年3月20日从其名下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至案外人李华琼名下账户。第3笔借款:张萍提出全俊梅于2013年3月22日称洗衣场地租赁合同保证金不够,故再向张萍借200000元;全俊梅将场地出租人刘克勤的银行帐号(工行62×××24)通过手机短信发送给张萍,让张萍将200000元直接转给刘克勤。张萍提交上述《3055明细清单》、中信银行个人网银《交易详情》及手机短信息,显示全俊梅于2012年3月22日发短信至张萍手机,要求其转款至案外人刘克勤名下工行账户;张萍于2012年3月22日从其名下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至上述账户中。第4笔借款:张萍表示全俊梅于2012年3月22日以急用为由另外向张萍借款10000元,并告诉张萍将该1万转入原来提供的全俊梅工行帐号(工行62×××24)。张萍提交上述《3055明细清单》、中信银行个人网银《交易详情》、手机短信息,反映2012年3月22日张萍从其名下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至全俊梅名下个人账户,手机短信息发送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第5笔借款:张萍提出2012年3月27日全俊梅以订购机器及设备需要支付部分货款但资金不足为由,向张萍借款60000元;张萍根据全俊梅的短信转款至全俊梅名下的银行账户。张萍提交上述《3055明细清单》、中信银行个人网银《交易详情》及手机短信息,反映全俊梅于2012年3月27日发短信至张萍手机,要求其转款至其名下账户;2012年3月27日张萍转账60000元至全俊梅名下银行账户。第6笔借款:张萍表示2012年4月2日,全俊梅以尚欠洗衣设备出卖人货款为由,向张萍借款10000元;张萍遂转账10000元至全俊梅指定的案外人朱阳娥名下银行账户中。张萍提交《3055明细清单》、中信银行个人网银《交易详情》,其中显示2012年4月2日张萍从其名下银行账户10000元至案外人朱阳娥名下银行账号。第7笔借款:张萍提出全俊梅于2012年4月8日以急用为由向张萍借款6600元。张萍提交《3055明细清单》及中信银行个人网银《交易详情》各一份,反映张萍于2012年4月8日通过网上银行转帐6600元到全俊梅名下银行帐户中。第8笔借款:张萍提出全俊梅于2012年4月12日以急用为由向张萍借款10000元。张萍提交《3055明细清单》及中信银行个人网银《交易详情》各一份,反映张萍于2012年4月12日通过网上银行转帐10000元到全俊梅名下银行帐户中。全俊梅对上述证据质证表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确为全俊梅本人书写,但该借条不能证实全俊梅向张萍借款150000元,因张萍、全俊梅双方口头约定各出资300000元投资经营广州瑞兴服装洗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公司),因全俊梅当时的资金未能到位,而张萍此时已分数次投入款项300000元,故全俊梅以各出资150000元为基础写下上述《借条》,但并非借款;对张萍转账至全俊梅名下账户的银行《明细清单》、手机短信息、及中信银行个人网银《交易详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仅证明张萍将相应款项转入全俊梅账户,不能证明全俊梅向张萍借款;对张萍向案外人转账汇款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不能认定为全俊梅向张萍的借款;张萍作为出资人向他人转账是基于其为瑞兴公司购买生产设备、预付场地订金及支付租金所用。张萍对全俊梅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可。全俊梅提出与张萍为合作关系,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合作经营瑞兴公司,张萍亦实际参与经营,涉案款项实为张萍向瑞兴公司的投资款。全俊梅为此提交证据如下:一、证人黄小花、朱坚、温雅雯、仇志伟、徐金凤、黄丽梅、李华琼、梁锦洪的证言及上述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中证人温雅雯、黄丽梅、徐金凤、梁锦洪出庭作证时,表示曾亲自听到张萍在不同场合表示其是瑞兴公司老板、已向该厂投资300000元。其余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二、《出纳日记账》一本。全俊梅拟证明张萍曾参与瑞兴公司的会计记账工作,其在上述证据中留下大量笔迹。三、《瑞兴服装洗水有限公司车辆登记表》一份,其中“值班保安”一栏手写更改为“负责人”,部分对应签名栏有“平”、“张萍”的手写签名字样。全俊梅拟证明张萍作为工厂负责人在登记表上签名。四、《送货单》、《收据》各一份,其中《送货单》中“确认人”栏有“张”、“张萍”的手写签名字样,《收据》空白处有“张萍”的签名。全俊梅拟证实张萍作为工厂负责人在上述单据上签名。五、网上下载的《QQ聊天记录》一份。全俊梅提出网名为“沐秋”、“张萍”是张萍,“冷艳梅花”是全俊梅,该记录中显示张萍、全俊梅商谈合作瑞兴公司的相关事宜。张萍对上述证据质证表示,证据一中的证人应到庭参加质证,另出庭的证人均为全俊梅的朋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证人听张萍所述其投资300000元时并无其它人员在场,证人证言大部分由全俊梅的律师代书,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据二其中第1笔至第225笔帐目确由张萍记录,但该证据仅能证实张萍亦为瑞兴公司的员工,并非全俊梅主张的股东,张萍在该公司只是从事一些杂务,且在该账册中仅记载了其他人的投资情况,没有显示张萍的投资数额,可见张萍并非投资人;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张萍”二字确为张萍所签,但该证据有多处修改,也有其他人员的签名,不能证实张萍就是负责人;证据五没有原始数据核对故不予确认,张萍也不是使用全俊梅所述的网名。张萍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全俊梅立即偿还张萍借款本金4466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5日至全俊梅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全俊梅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萍主张其向全俊梅及案外人转账的款项为全俊梅向其所借,即主张与全俊梅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理应就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审查张萍提交的证据,除全俊梅书写的《借条》外,其余均为张萍向全俊梅或案外人转账付款的凭证,仅能证实张萍向上述人员转账付款的情况,不能证实全俊梅或案外人收取上述款项时全俊梅已有向张萍归还的意思表示。至于全俊梅书写的《借条》,确反映了全俊梅存在向张萍借款的意向,但该证据形成的时间与张萍主张的第1、2笔借款的实际付款时间不一,且全俊梅对此不予认可,张萍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该《借条》所涉款项即为上述第1、2笔款项,故无法认定张萍已向全俊梅给付了《借条》所涉借款。鉴于付款的原因在实际操作当中具有多样性,且张萍确认其在全俊梅经营的瑞兴公司工作,不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性。因此,张萍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张萍、全俊梅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现张萍据此要求全俊梅偿还借款44660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11月8日判决:驳回张萍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0元(张萍已预付4000元),由张萍负担。张萍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将受理费4000元交来原审法院。上诉人张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无视现有证据,歪曲事实,应予撤销。一、针对《借条》上显示的全俊梅向张萍借款15万元的事实。1、就全俊梅书写的《借条》上所载明的全俊梅向张萍借款15万元的事实,张萍除了提供证据《借条》外,还提供了《3055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中信银行个人汇款业务凭证》、《中信银行个人网银交易详情》、《由全俊梅手机发至张萍手机的短信息》等证据进行佐证,已经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全俊梅向张萍借款15万元的事实。2、全俊梅所书写的《借条》的时间与张萍主张的第一、二笔借款的实际付款时间虽然不一,但是却符合日常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全俊梅书写的《借条》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3月22日,张萍向全俊梅支付第一笔借款10万元的时间是2012年的3月19日,张萍按全俊梅的要求将第二笔借款5万元转到案外人李华琼账上的时间是2012年3月20日。在日常民间借贷交易中,借条的形成时间一般来说应当是贷款方收到借款方支付款项的当场或者支付款项后,而不会出现贷款方没有收到借款方支付的款项前反而先将借条写给对方的情况。也就是说,在本案中如果全俊梅没有收到了张萍向其支付的借款就写了《借条》给张萍的话,其行为完全不能符合一个正常人的逻辑思维模式。3、关于2012年3月19日,张萍通过中信银行个人汇款的方式将第一笔借款10万元转入全俊梅工商银行账号62×××90的事实,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全俊梅是确认的;关于张萍在全俊梅于2012年3月19日发给张萍的手机短信息的指示下,在2012年3月20日将第二笔借款5万元转入案外人李华琼账上的事实,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全俊梅对该手机短信息的内容的真实性也是确认的;再结合2012年3月22日全俊梅向张萍出具的确认向张萍借款15万元的《借条》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完全能够证实张萍已经向全俊梅支付了《借条》所涉的15万元借款,在全俊梅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其与张萍有其他经济上款项往来或者能够证实全俊梅已经向张萍返还《借条》上显示的15万元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张萍与全俊梅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二、针对全俊梅向张萍借款第三笔至第八笔共计296600元的事实。虽然这296600元的借款全俊梅没有向张萍出具借条,但这六笔款项,张萍均是转入全俊梅的个人银行账号或者是根据全俊梅手机短信息的指示转入案外人的银行账号。如果要查清事实的真相、要认定这些款项的性质是否属于全俊梅向张萍的借款,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应当依法传唤这些案外人作为第三人出庭作证,然而原审法院并没有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没有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审判决确罔顾事实,强行认定张萍与全俊梅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于法无据,应予撤销。三、如果张萍与全俊梅是好朋友关系,张萍先汇款,全俊梅后写《借条》没有违反生活的常理,《借条》不是顺便可以的出具的。张萍给全俊梅欺骗了,全俊梅收到款项后不出具书面的依据。综上,张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张萍的诉讼请求,全俊梅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全俊梅答辩称,一、张萍向全俊梅或案外人转帐付款,仅仅证实发生转帐付款的事实,不能得出全俊梅借款的结论,全俊梅收取款项时,并没有表示归还该款项,张萍提交的个人汇款业务凭证证据中汇款用途显示汇款用途是汇款不是借款。二、15万元《借条》发生原因是由于双方当初约定各出资30万元办厂,张萍陆续支付30万元出资款后,全俊梅应张萍要求出具《借条》,全俊梅按各50%的比例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给张萍,约定全俊梅出资款到位后张萍应当销毁《借条》,当全俊梅出资款到位后,张萍称《借条》已经丢失了,现在无法证实双方有共同出资办厂的约定,全俊梅书写的《借条》也只能说明全俊梅有向张萍借款的意向,根据交易习惯,双方达成借款意向后,提供资金的一方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款给借款一方,借款一方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款凭证给提供资金的一方,张萍主张第一笔10万元和第二笔5万元转帐时间是2012年3月19日,《借条》是在2012年3月22日出具,张萍转帐两笔款项没有明确注明是借款。一审已经查明,全俊梅不能举证证明已经向张萍支付了所涉的款项,张萍与全俊梅是认识多年的朋友,双方约定共同经营洗衣厂,张萍转帐给全俊梅或其他人,都是当初约定的投资款,购买机械的款项,张萍现在主张是借款,是因为投资失败,洗衣厂是不能经营了,不想承担商业风险。经庭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询时,张萍称其一审提交证据《3055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中除前两笔转账之外的转账款,即其起诉的第三至第八笔转账款,其当时认为是合伙出资的款项,现在因全俊梅没有与其订立任何合伙协议,其自己也不清楚款项性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萍与全俊梅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首先,张萍主张于2012年3月19日、2012年3月20日向全俊梅出借两笔款项共150000元,全俊梅于2012年3月22日向其出具了《借条》。全俊梅则主张该150000元是张萍对瑞兴公司的投资款,其出具《借条》是为分担张萍30万元投资款的一半,在其出资完成后,张萍未销毁该《借条》。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个人汇款业务凭证》显示全俊梅于2012年3月19日向张萍转账100000元及向李华琼转账50000元时并未注明为借款,也未注明为投资款,但全俊梅于2012年3月22日向张萍出具了《借条》明确“今借张萍¥15万”。《借条》是证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的确立最为直接、有效的证据,全俊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具备理解《借条》内容的能力,应当承担签署《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虽然张萍转账在前,全俊梅出具《借条》在后,但全俊梅在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条》对款项性质予以确认,并不违背常理。本案中,张萍持《借条》的原件向法院起诉,要求全俊梅承担还款责任,还提交了《3055明细清单》、《个人汇款业务凭证》、手机短信息、中信银行个人网银交易详情以证实其主张,张萍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充分证实双方之间15万元的借款关系成立,本院对张萍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原审认为无法认定张萍已向全俊梅给付了《借条》所涉借款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全俊梅的上述主张不能合理解释为何张萍投资其却向张萍出具《借条》,为何一直未向张萍拿回《借条》或要求张萍出具证明证实《借条》作废,本院对全俊梅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其次,张萍主张于2012年3月22日、2012年3月27日、2012年4月2日、2012年4月8日、2012年4月12日向全俊梅出借六笔款项共296600元,但全俊梅对该296600元属于借款并不予以认可。对此,张萍作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张萍在一审期间提交了《3055明细清单》、手机短信息、中信银行个人网银交易详情等作为证据,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张萍向全俊梅支付或按全俊梅的指示支付296600元的事实,无法证实296600元的性质,张萍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与全俊梅之间存在296600元借贷的书面或口头约定,而且张萍二审庭询时也称其转账当时认为该296600元是合伙出资的款项,全俊梅亦主张与张萍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据此,张萍关于该296600元为借款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萍与全俊梅存在15万元的借款关系,张萍要求全俊梅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张萍的上诉理由部份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全俊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上诉人张萍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5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上诉人全俊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张萍承担4700元,被上诉人全俊梅承担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张萍承担4700元,被上诉人全俊梅承担3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欣欣代理审判员  吴 湛代理审判员  王英魁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穗祥赵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