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冯某某,女,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介绍认识,2000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26日生女孩张某女,2007年8月21日生男孩张某男,现均随原告生活。因婚前与被告了解少,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外出打工挣钱八年,不但不给原告和孩子生活费用,还以做生意为由让原告向原告的亲朋好友借钱。2011年春节被告以生意忙为借口没有回家过年,后来原告发现被告外面有了第三者,为此被告曾多次威胁欺骗原告离婚,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忍了下来,但近两年被告一直不回来,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解除不幸婚姻,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离婚。2、原告抚养婚生女孩,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万元。3、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4、分担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5、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费5万元。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2011年春节我没有回家,是在加班,我没有第三者。我也没有威胁原告,只是吵吵架。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河间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处出具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冯某某与张某某于2000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原、被告手机通话的文字记录二页及手机短信文字记录一页。原告主张据此证实被告近三年在外面有第三者,被告长期与他人同居,并导致第三者怀孕。3、原告主张被告因做生意于2007年2月向原告妹妹冯瑞先借款1万元,2010年5月为给女儿治病向原告哥哥冯保宗借款1.6万元,2011年7月向原告弟弟冯保恒借款1万元。为支持该主张,原告申请证人冯瑞先、冯保恒出庭作证,并提交沧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内容为张某女购药,金额共8,424.90元。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质证意见:这是我说的,我就是跟原告开玩笑,我没有第三者。被告主张借原告娘家的钱已经偿还。被告主张向被告的母亲、哥姐等人借款共计12.63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通过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出具,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认可手机通话及短信内容是自己说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从其内容来看,可以认定原告的相应主张属实。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为证人证言,而二名证人系原告的近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关于债务方面的主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26日生女孩张某女,2007年8月21日生男孩张某男。2011年春节被告没有回家过年,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在2011年有了第三者,与其同居,并致其怀孕。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而被告与他人同居并致其怀孕,并且原、被告自2011年春节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予以支持;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应各自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因被告有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男方是过错方。女方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按被告的过错情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费5万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生活困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女由原告冯某某抚养,婚生男孩张某男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行负担。三、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冯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文杰审判员 刘润龙审判员 段某某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娄闰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