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商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与连云港海多爱食品有限公司、江苏磊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连云港海多爱食品有限公司,江苏磊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梁泽嘉,赵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商初字第00117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79号。负责人章少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振国、王静,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海多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开发区滨河路88号。法定代表人梁泽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江苏磊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中路8-1号楼合18/2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宋玉林,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梁泽嘉。被告赵炜。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连云港海多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多爱公司)、江苏磊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担保公司)、梁泽嘉、赵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夏振国、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多爱公司、磊鑫担保公司、梁泽嘉、赵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商行诉称: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海多爱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对原告向海多爱公司发放短期流动资金5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月利率为6.9‰等内容作出约定。2013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海多爱公司发放5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7月8日。同日,被告磊鑫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梁泽嘉、赵炜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三被告为海多爱公司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海多爱公司逾期未付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行使担保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98565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为242593.79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家港农商行放弃主张律师费。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张家港农商行、被告海多爱公司、磊鑫担保公司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及被告梁泽嘉、赵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的主体适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融资决议及贷款凭证、流水清单,证明海多爱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按约给付其贷款的事实,还证明海多爱公司欠付本息情况;3、保证担保合同,证明磊鑫担保公司为海多爱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4、个人保证担保合同1份,证明梁泽嘉、赵炜为海多爱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海多爱公司、磊鑫担保公司、梁泽嘉、赵炜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条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张家港农商行所举证据,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海多爱公司签订农商行流借字(2013)第(02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家港农商行向海多爱公司发放短期流动资金500万元用于购买紫菜等,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确定为月利率6.9‰;借款人出现违约或违反合同义务的,贷款人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未到期的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逾期期间及罚息适用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逾期利率、罚息利率根据本合同约定相应调整;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同日,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磊鑫担保公司订立农商行保字(2013)第(0327)号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海多爱公司与张家港农商行订立的农商行流借字(2013)第(032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切实履行,磊鑫担保公司为海多爱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梁泽嘉、赵炜订立农商行个保字(2013)第(0327)号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限、担保范围均与前述保证担保合同一致。2013年7月11日,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向海多爱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海多爱公司归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自2013年12月21日起止至2014年9月25日,海多爱公司尚欠贷款本金4985650元,利息242593.79元。本院在诉讼后于2014年6月25日对被告海多爱公司、磊鑫担保公司、梁泽嘉、赵炜进行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海多爱公司、磊鑫担保公司、梁泽嘉、赵炜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张家港农商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海多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虽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在诉讼时债权尚未到期,但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者部分到期,且被告海多爱公司亦未对此抗辩,故本院对原告张家港农商行要求被告海多爱公司偿还全部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张家港农商行未向海多爱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而本院公告送达的时间已超过合同的履行期2014年7月8日,故该部分贷款的逾期罚息应自2014年7月9日起计算。被告磊鑫担保公司、梁泽嘉、赵炜为海多爱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合同约定如因海多爱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应当立即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主张磊鑫担保公司、梁泽嘉、赵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各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各保证人之间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海多爱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海多爱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8565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为242593.79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时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49856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42%计算,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江苏磊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梁泽嘉、赵炜对连云港海多爱食品有限公司所欠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连云港海多爱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9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539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海多爱食品有限公司、江苏磊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梁泽嘉、赵炜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翟广绪审 判 员 王海军代理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仕玉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