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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水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水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x乡xx村**组。身份证号码:5202211981********。被告胡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xx乡xx村**组。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允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生育二个小孩,由于为了家庭生活,我只好外出打工,被告便以我有外遇为由肆意辱骂殴打我,被告的这种行为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双方离婚;2、判令双方共同财产6间瓦房归被告所有;3、判令长子胡某某由被告抚养,长女胡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双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的事实。第三组:诚信计生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双方生育情况及家庭人口状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被告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3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9年3月24日生育男孩胡某某,2000年7月21日在水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9月17日生育女孩胡某某,原告王某某于2001年12月24日在水城县某某乡人民政府作了“双侧输卵管结扎术”。原告于2014年5月份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双方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其离婚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范允兰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 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