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昆刑二初字第06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二初字第06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2013年7月17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日被羁押),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范某至昆山市玉山镇XX小区XX幢XXX室X号出租房,窃得被害人赵某的笔记本电脑1台、背包1个(无法估价)。2、2013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范某至昆山市玉山镇XX小区XX幢XXX室X号出租房,窃得被害人吴某乙的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300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甲的电话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刑事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在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范某退赔被害人赵某、吴某乙的财产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志康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黎 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