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07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高振林等与胡宗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强,高振林,胡宗义,胡永中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07299号原告高强,男,1936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丽萍,北京蔡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振林,男,1960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丽萍,北京蔡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宗义(曾用名胡贵),男,1933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长城,北京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永中,男,1967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鹏,北京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强、高振林诉被告胡宗义,第三人胡永中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振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丽萍即原告高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胡宗义的委托代理人唐长城,第三人胡永中的委托代理人薛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强、高振林诉称:原告高强与王炳荣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四个子女,长子高振林、次子高振旺、长女高学军、次女高学文。王炳荣于2002年12月2日去世,高振旺、高学军、高学文放弃其母亲王炳荣的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侯东仪村XX号院遗产份额。2000年8月28日,原告高强和王炳荣与被告签订《购卖房契约》,约定王炳荣和高强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侯东仪村XX号北房六间、东西棚子各两间、压水机一套、厕所一个、房后杨树三棵、院内果树四棵、榆树一棵及地面附着物等以8千元卖给被告。原告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城镇居民禁止购买农村房屋和宅基地,被告已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高强和王炳荣与被告在2000年8月28日签订的《购卖房契约》应属无效合同。后胡宗义将诉争房屋转让给了胡永中,根据相关事实证明,双方的买卖房协议系虚假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高强和王炳荣与被告于2000年8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胡宗义与胡永中于2008年8月10日签订的买卖房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宗义辩称:我认为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不是原告高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起诉书上高强的签字与我们以前高强在庭审笔录上的签字不一致。高振林与房屋买卖没有关系,不具有原告的资格。要求法院核实高强是否起诉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房屋买卖的时候经过了村里和镇里的同意,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2008年的时候被告将房屋卖给了胡永中,胡永中是本村的村民,该房屋应归胡永中所有。故原告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已经没有意义了。第三人胡永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XX号房屋是第三人于2008年从胡宗义手中购得。第三人是本村村民,有权使用本村的宅基地,故房屋买卖协议是有效的。经审理查明:高强与胡永中均系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侯东仪村村民。2000年8月28日,高强、王炳荣(高强之妻)与胡宗义(曾用名胡贵)签订《购卖房契约》,约定王炳荣自愿将(坐落在东至吕长生,西至刘淑凤,南至道,北至道)北房六间,东西棚子各二间,压水机一套,厕所一个,房后杨树三棵,院内果树四棵,榆树一棵及地面附着物等卖与胡宗义(曾用名胡贵)所有,经双方协商房价八千元,笔下一次付清,双方决不反悔等内容。契约签订后,胡宗义(曾用名胡贵)将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08年8月10日,胡宗义(曾用名胡贵)与胡永中签订《买卖房协议》,约定现胡宗义(曾用名胡贵)有北房六间,背房二间、西厢房三间、果树十五棵,院墙及其他设施。由于年老多病离唯一的女儿居住太远,不便照顾晚年。为此将北房六间,背房二间、西厢房三间、果树十五棵,院墙及其他设施,使用面积东至吕长生,西至刘淑凤,南至道,北至道卖给胡永中所有。经双方协商调解以上财产作价四万元,房款笔下交清,双方不得反悔等内容。胡永中入住后将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另查,王炳荣于2002年12月2日去世。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购卖房契约、买卖房协议等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高强、王炳荣将属于自己的房屋卖给胡宗义,后胡宗义将该房屋卖给胡永中,两次房屋买卖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胡永中系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侯东仪村村民,其符合成为农村房屋所有权人的条件。故高强、高振林要求确认其与胡宗义签订的购卖房契约无效及要求确认胡宗义与胡永中签订买卖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强、高振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高强、高振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书通人民陪审员 徐 友人民陪审员 宋绍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