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终字第5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与王以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王以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成民终字第5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雀路115号。法定代表人戴敏,经理。委托代理人古芝贵,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官禹,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以祥,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蒋虎,邛崃市临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以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4)邛崃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冶金公司关于不应支付王以祥工伤待遇款的诉讼请求曾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2014)邛崃民初字第247号案件立案受理。后因冶金公司申请撤诉,原审法院裁定准予冶金公司撤诉。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邛劳人仲裁委字(2013)第68号仲裁裁决已生效,故裁定驳回冶金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冶金公司负担。原审裁定后,冶金公司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邛劳人仲裁委字(2013)第68号仲裁裁决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支持冶金公司的诉讼请求。王以祥答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冶金公司因与王以祥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不服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邛劳人仲裁委字(2013)第68号仲裁裁决书,已经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起诉。后冶金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撤回起诉后,邛劳人仲裁委字(2013)第68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冶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冶金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史 洁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