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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长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浙江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次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次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湖长民初字第885号原告:浙江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县前东街94号。法定代表人:殷元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贝丽霞,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次刚。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次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次刚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次刚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殷 浪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文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