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望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郭国康与李杰松、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望民初字第287号原告:郭国康。被告:李杰松。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表人:陈鸣。委托代理人:曾静。原告郭国康为与被告李杰松、上海交博物资工贸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郭国康撤回对被告上海交博物资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国康,被告李杰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国康起诉称:2012年7月4日12时许,被告李杰松驾驶沪B×××××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栎高线上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栎高线集士港北部道路附近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同向右侧靠路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杰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李杰松赔偿原告医疗费6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10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误工费14144元,合计2588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杰松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当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雇佣其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医疗费,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金额不准确,且应按医保范围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审核认定;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可。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郭国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李杰松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保单抄件、驾驶证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3、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的事实;4、医疗费若干份、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6979元的事实;5、病假证明4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还需要休息3.5个月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为500元的事实;7、鄞州区集士港镇广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职业为个体泥水工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杰松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7项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故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金额为1187元,住院期间医疗费5708.79元,因未提交医疗费发票,故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情确认100元。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4日12时许,被告李杰松驾驶沪B×××××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栎高线上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栎高线集士港北部道路附近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同向右侧靠路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杰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波市第一医院、鄞州区集士港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住院7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87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与被告李杰松在庭审中对关于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协商处理事宜的事实陈述一致,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为118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第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此条规定,除非“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否则均应依法予以赔偿,非医保用药显然不是免赔的法定事由,交强险是强制性责任保险,设定目的即是为了及时、充分保护受害人权益,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7天=21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120元*7天=84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个月零21天,本院参照2012年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3309元计算,为13353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100元。关于营养费、电动自行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1335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56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郭国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47元,减半收取223.5元,由原告郭国康负担89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奇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黄益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