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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化法金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钟海志、化州市钟记吊拖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李彩梅、李叶仔、彭亚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化州市钟记吊拖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钟海志,李彩梅,李叶仔,彭亚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化法金民初字第52号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仁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志杰,男,该联社城郊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化州市钟记吊拖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05700XXX,公司地址:化州市鉴江区京界垌三十米街路边。法定代表人:钟海志,该公司经理。被告钟海志,男,汉族,住化州市良光镇良光沙田咀村。被告李彩梅,女,汉族,住化州市良光镇良光沙田咀村。被告李叶仔,男,汉族,住化州市良光镇矛山村***号。被告彭亚钦,男,汉族,住化州市笪桥镇笪桥古田村**号。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化州市钟记吊拖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钟海志、李彩梅、李叶仔、彭亚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谢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化州市钟记吊拖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钟海志、李彩梅、李叶仔、彭亚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化州市钟记吊拖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因缺乏资金周转,于2012年10月8日与我社签订合同编号为10020129905057X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于2012年10月15日签立借款借据向我社借款2000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三年,年利率7.995%。该借款于2015年10月7日到期,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分别定于2013年10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4年10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015年10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1970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钟海志、李彩梅与我社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1002012990505716XX、10020129905057160XX的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化州市钟记吊拖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与我社签订合同编号为101201299050748XX、1012012990507479XX、1012012990507487XX、10120129905074784的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并提供车牌号码为粤KP58**的中型专项作业车一台、车牌号码为粤KP58**的中型专项作业车一台、车牌号码为粤KP55**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一台、型号规格为TJV4的液压组合式10轴线挂车一台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钟海志于2012年10月8日与我社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10120129905074819、10120129905074671、10120129905074660、10120129905074659、10120129905074648、10120129905074773、10120129905074762、10120129905074751、10120129905074626、10120129905074637、10120129905074615、10120129905074604、10120129905074592、10120129905074581、10120129905074570、10120129905074547、10120129905074569、10120129905074558、10120129905074842、10120129905074853、10120129905074864、10120129905074886、10120129905074897、10120129905074911、10120129905074536、10120129905074922、10120129905074933、10120129905074944、10120129905074955、10120129905074739、10120129905074740、10120129905074728、10120129905074717、10120129905074706、10120129905074693、10120129905074682、10120129905074900的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并提供车牌号码为粤KP78**的中型专项作业车一台、粤KR05**的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粤KR04**的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粤KGE3**的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粤KQ20**的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粤KR07**的轻型普通客车一辆、粤KR05**的小型轿车一辆、粤KQ35**的轿车一辆、型号规格为QUY50的徐工履带式起重机一台、中联QUY70汽车起重机一台、QUY75徐工履带式起重机一台、QUY75徐工履带式起重机一台、QUY75徐工履带式起重机一台、QUY75徐工履带式起重机一台、神俊JA9381TDP挂车一台、神俊JA9404TDP低平板半挂车三台、粤KP59**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一台、粤KP59**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一台、粤KP59**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一台、粤KP53**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一台、粤KP58**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一台、粤KP53**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一台、粤KP37**的大型专项作业车一台、粤KP57**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一台、粤KP50**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一台、粤KP58**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一台、粤KP62**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一台、粤KQ35**的轿车一辆、粤KQ41**的轿车一辆、粤KQ90**的小型轿车一辆、粤KQ90**的小型轿车一辆、粤K706**的小型轿车一辆、粤KDN1**的小型轿车一辆、粤K763**的小型轿车一辆、粤KP57**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一台、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李叶仔于2012年10月8日与我社签订合同编号为10120129905074831的抵押担保合同。并提供车牌号码为粤KP57**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一台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彭亚钦于2012年10月8日与我社签订合同编号为10120129905074820的抵押担保合同。并提供车牌号码为粤KP57**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一台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上述提供抵押的财产均已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他项权利人为我社。我社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给被告化州市钟记吊拖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化州市钟记吊拖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借款使用后,于2013年11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1633032.47元,该借款利息仅交到2013年12月20日,余下借款本息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计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化州市钟记吊拖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尚欠我社借款本金18366967.53元、拖欠利息534348.66元,本息合计18901316.19元。经我社多次上门催收,但被告一直拒不还本付息,被告化州市钟记吊拖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的行为已违约,严重侵害了我社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令解除被告化州市钟记吊拖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与我社签订的编号为1002012990505716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化州市钟记吊拖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366967.53元及利息534348.66元(该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计至付清日止)给我社;3、判令我社对被告化州市钟记吊拖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钟海志、李叶仔、彭亚钦用于抵押的车辆及机械设备(抵押物情况详见相应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动产抵押登记书)的价款对上述借款本息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钟海志、李彩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化州市钟记吊拖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钟海志、李彩梅、李叶仔、彭亚钦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化州市钟记吊拖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因缺乏资金周转,由被告钟海志、李彩梅作保证,于2012年10月8日与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0020129905057160号)、保证合同(编号:10020129905057160-1号、10020129905057160-2号)各一份,被告化州市钟记吊拖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钟海志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栏处盖章、签名按指模确认借款关系,被告钟海志、李彩梅在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栏处签名、按指模确认担保关系,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化州市钟记吊拖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与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10120129905074808号、10120129905074795号、10120129905074875号、10120129905074784号)各一份,并提供车牌号码为粤KP58**的中型专项作业车一台、车牌号码为粤KP58**的中型专项作业车一台、车牌号码为粤KP55**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一台、型号规格为TJV4的液压组合式10轴线挂车一台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钟海志于2012年10月8日与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10120129905074819号、10120129905074671号、10120129905074660号、10120129905074659号、10120129905074648号、10120129905074773号、10120129905074762号、10120129905074751号、10120129905074626号、10120129905074637号、10120129905074615号、10120129905074604号、10120129905074592号、10120129905074581号、10120129905074570号、10120129905074547号、10120129905074569号、10120129905074558号、10120129905074842号、10120129905074853号、10120129905074864号、10120129905074886号、10120129905074897号、10120129905074911号、10120129905074536号、10120129905074922号、10120129905074933号、10120129905074944号、10120129905074955号、10120129905074739号、10120129905074740号、10120129905074728号、10120129905074717号、10120129905074706号、10120129905074693号、10120129905074682号、10120129905074900号)各一份,并提供车牌号码为粤KP78**的中型专项作业车一台、粤KR05**的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粤KR04**的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粤KGE3**的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粤KQ20**的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粤KR07**的轻型普通客车一辆、粤KR05**的小型轿车一辆、粤KQ35**的轿车一辆、型号规格为QUY50的徐工履带式起重机一台、中联QUY70汽车起重机一台、QUY75徐工履带式起重机一台、QUY75徐工履带式起重机一台、QUY75徐工履带式起重机一台、QUY75徐工履带式起重机一台、神俊JA9381TDP挂车一台、神俊JA9404TDP低平板半挂车三台、粤KP59**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一台、粤KP59**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一台、粤KP59**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一台、粤KP53**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一台、粤KP58**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一台、粤KP53**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一台、粤KP37**的大型专项作业车一台、粤KP57**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一台、粤KP50**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一台、粤KP58**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一台、粤KP62**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一台、粤KQ35**的轿车一辆、粤KQ41**的轿车一辆、粤KQ90**的小型轿车一辆、粤KQ90**的小型轿车一辆、粤K706**的小型轿车一辆、粤KDN1**的小型轿车一辆、粤K763**的小型轿车一辆、粤KP57**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一台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李叶仔于2012年10月8日与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10120129905074831号)一份,并提供车牌号码为粤KP57**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一台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彭亚钦于2012年10月8日与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10120129905074820)一份,并提供车牌号码为粤KP57**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一台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化州市钟记吊拖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钟海志、被告钟海志、李叶仔、彭亚钦在抵押担保合同的抵押人栏处盖章、签名、按指模确认抵押担保关系。上述提供抵押的财产原、被告双方均已办理了机械设备及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编号:0668化州20121008010),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440014077186、440014077187、440014805495、440006253736、440019564302、440019564301、440016300000、440006922798、440019580333、440019571908、320001244119、440012836904、440012836905、440012836907、440012559612、440008226239、440012559613、440012616807、440014819809、440012603290、440012629841、440017493197、510000419210、510000437606、440019584360、440019599438、440012593171、340005875610、440020615807、440014819540、440008531347、440005897727)]。被告化州市钟记吊拖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立借款借据向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00元,该借款借据约定,借款使用期限至2015年10月7日,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7.995%计付利息,并约定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2014年10月8日、2015年10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0000元、19700000元。被告化州市钟记吊拖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借到款使用后,于2013年11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1633032.47元,利息交到2013年12月20日,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本息给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计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化州市钟记吊拖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366967.53元及利息534348.66元。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多次追讨未果致发生纠纷,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证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及利息清单等材料,并经庭审核实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化州市钟记吊拖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钟海志、李彩梅、李叶仔、彭亚钦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借款利息利率的计付、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双方均有约定,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化州市钟记吊拖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本息义务,属单方违约,按合同约定,被告化州市钟记吊拖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化州市钟记吊拖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366967.53元及利息未归还,有被告化州市钟记吊拖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立的借据为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化州市钟记吊拖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8366967.53元及利息的主张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化州市钟记吊拖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钟海志、李叶仔、彭亚钦用于借款抵押担保的车辆及机械设备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因所作的抵押已办理他项权证登记,抵押有效,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钟海志、李彩梅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化州市钟记吊拖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0020129905057XX号)。二、限被告化州市钟记吊拖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8366967.53元及利息534348.66元(该息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以后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计付)给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化州市钟记吊拖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钟海志、李叶仔、彭亚钦用于抵押的车辆及机械设备(具体物品详见附页抵押物品清单)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钟海志、李彩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35208元由被告化州市钟记吊拖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钟海志、李彩梅、李叶仔、彭亚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万进审判员  莫少波审判员  陈明辉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立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