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4)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在杭州市下城区杭州大厦X座X楼XX有限公司内,趁店员下班之机盗窃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4500元、放在储藏室柜子上的苹果iPad2两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44元),并将放在储藏室内的小型保险箱1只丢弃于杭州大厦X座X楼楼顶后逃离现场。同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严家土斗XX号XXX室内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该处查获被盗苹果iPad2两台,后根据被告人邓某的交代,民警在杭州大厦X座X楼消防通道楼顶处找到被丢弃的保险箱(内有人民币14221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的家属已赔偿XX有限公司现金损失人民币4500元;涉案苹果iPad2两台以及小型保险箱1只经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XX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邱某的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赃款赃物已全部被追回或退赔,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闪 闪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王燊(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