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上商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上海基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绿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基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浙江绿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商初字第1296号原告:上海基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花山路1199号2003a室。法定代表人:邵菊美,总经理。被告:浙江绿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钱江路12号。法定代表人:陈新民。原告上海基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丰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绿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竺娉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邵菊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丰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9日与被告签订区域经销商(代理)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购买育芽机。打款前,被告传真书面文件要求原告以个人名义打入被告指定账户货款300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按被告要求汇款300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发货11套(共计23件),货值10940元。原告到货后检查货物,发现货物为库存积压品并有大量品质问题,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答应余款19060元在2014年4月退回。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履行退款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剩余货款人民币19060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相关费用。被告绿旗公司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基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区域经销代理合同,证明首批进货要向被告支付30000元。2、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30000元。3、发货单、送货目录,证明被告发出价值10940元的货物。4、来往邮件打印单,证明货物品质存在问题。被告绿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辩。被告绿旗公司无证据出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8月9日签订《区域经销(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作为上海部分地区的智能育菜机区域经销(代理)商,代理商首批进货需达30000元以上,首批进货于3日内按照计划量所需金额将首批进货款全额汇到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在收到全款后,7日内组织发货。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2013年8月14日,被告出具证明,要求将总额30000元的货款打入公司员工夏霜的工商银行账户,并告知了具体账号。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将款项打入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仅供应了货值10940元的货物。原告认为被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还超额汇入的货款,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签订的《区域经销(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要求,原告首批进货需达3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30000元货款,但被告仅向原告供应了价值为10940元的货物,现合同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剩余货款1906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绿旗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绿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基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906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还原告上海基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138.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被告浙江绿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7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李竺娉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