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五终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山东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五终字第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法定代表人薛守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宝群,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培,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吴春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元,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王晓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屈元,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上诉人山东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山东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2)章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宝群、陈培,被上诉人中建六局委托代理人屈元,被上诉人中建六局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屈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5月12日,原告华远公司与被告中建六局山东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远公司承包被告中建六局山东分公司承建的济南宝钢钢材配送中心工程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合同价款850万元。合同还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即42.5万元作为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期,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华远公司开始施工,2009年5、6月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另查明:被告中建六局承建济南宝钢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宝钢)厂房、办公楼及配套设施工程。中建六局承建上述工程后,未进行具体的施工建设,而由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二公司)及中建六局山东分公司与刘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完成济南宝钢厂房、办公楼及辅助设施工程的施工任务,中建六局二公司、中建六局山东分公司负责工程管理,刘虹负责工程施工及与发包人结算、协调关系、筹措资金,工程盈亏由刘虹自负,工程完工后由刘虹负责与发包人结算,中建六局二公司、中建六局山东分公司可提供指导和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手续,刘虹按照工程结算值的2.5%向中建六局二公司、中建六局山东分公司上交管理费……”。刘虹对上述工程虽未全部施工完成,但当事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还查明:2009年2月,刘虹在未竣工的情况下,撤离施工现场,刘虹撤场后,华远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96608元。原审法院认为:华远公司与中建六局山东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中建六局山东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华远公司支付工程款,因该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照法律规定,中建六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中建六局承建的济南宝钢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及配套设施工程,由中建六局二公司、中建六局山东分公司负责工程管理,刘虹负责工程施工及与发包人结算、协调关系、筹措资金,工程盈亏由刘虹自负,该事实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济民五终字第745号民事裁定所确认,故刘虹应支付刘虹撤离施工现场前华远公司施工工程的价款,而中建六局、中建六局山东分公司对刘虹撤离施工现场后华远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即应对工程款196608元承担责任。故华远公司要求中建六局、中建六局山东分公司偿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但数额以原审法院确定的为准。华远公司要求中建六局、中建六局山东分公司自2009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中建六局、中建六局山东分公司主张保修期未满,不应支付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华远公司施工的工程于2009年5月竣工验收,截止2014年5月已经满5年,故中建六局、中建六局山东分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中建六局、中建六局山东分公司主张上述工程由刘虹盈亏自负,申请追加刘虹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中建六局、中建六局山东分公司该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6608元。二、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山东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9123元,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2877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由原告山东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667元,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1103元。上诉人华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华远公司有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与具有建筑资质的被上诉人中建六局山东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解决,与第三方无关。中建六局山东分公司与刘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发生约束力。况且此《协议书》已经(2010)济民五终字第745号民事裁定书确定为无效协议。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196608元的部分工程款,将整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拆解,并让华远公司与刘虹另行结算,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华远公司已经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施工质量合格,有权依据合同主张工程款。请求改判中建六局、中建六局山东分公司向华远公司支付工程欠款82万元及银行同期利息。被上诉人中建六局、中建六局山东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工程情况看,因一审法院在刘虹诉中建六局及中建六局山东分公司、中建六局二公司和济南宝钢案件中已经将钢结构部分划为刘虹施工的范围,中建六局山东分公司只能支付一份工程欠款。所以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刘虹已向华远公司支付过钢结构工程款。本院认为:中建六局承建济南宝钢发包的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及配套设施工程后,中建六局二公司、中建六局山东分公司与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刘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完成济南宝钢厂房、办公楼及辅助设施工程的施工任务,中建六局二公司、中建六局山东分公司负责工程管理,刘虹负责工程施工及与发包人结算、协调关系、筹措资金,工程盈亏由刘虹自负,故中建六局二公司、中建六局山东分公司与刘虹签订的《协议书》,实为转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因刘虹撤离施工现场后,中建六局二公司、中建六局山东分公司接收了刘虹施工的工程,且当事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故中建六局二公司、中建六局山东分公司应当向刘虹支付刘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华远公司虽然与中建六局山东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施工了钢结构工程,但华远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系刘虹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刘虹已经向中建六局二公司、中建六局山东分公司主张包括钢结构工程的工程款,且刘虹亦向华远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故刘虹撤离施工现场前华远公司施工钢结构工程的价款,应由刘虹负责支付。对刘虹撤离施工现场后华远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应当由中建六局山东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华远公司请求改判中建六局、中建六局山东分公司向华远公司支付工程欠款82万元及银行同期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虹撤离施工现场前华远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款,华远公司可以另行向刘虹起诉主张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上诉人山东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瑞审 判 员 高同先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来自